2019年2月23日 星期六

政一B 鄭晴(2-1)

姓名:鄭晴
班級:政一B
學號:0114235


【標題】
「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同婚草案政院拍板 524日實施
發稿時間:2019-02-21 11:15聯合報 記者賴于榛

【出處】

【內文】
    行政院會21日通過「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全案共27條,詳細規定同性婚姻關係之定義,年齡限制設定在滿18歲才得適用,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只是雖然草案準用民法總則編、債編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但收養子女部份,僅得得收養他方親生子女。
    草案第二條明定,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年齡限制設定在滿18歲才得適用,且不得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內成立婚姻關係,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草案也規定,當事人互負扶養義務、互為繼承人,也明定當事人間爭議應適用之救濟處理程序,更揭示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而受影響。
    只是草案雖然準用民法總則編、債編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但收養子女部份,僅能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與現行不同。
    去年底公投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以外的形式保障同性別2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過關,行政院依照「公投法」的規定,得在3個月內,也就是2月底前提出政院版本的同婚專法送立法院審議,本周的行政院會就是最後期限,加上司法院釋字748號也要求以法律達成相同性別2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法務部最終擬定「司法院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並送院會通過。

    行政院會通過同婚專法草案 524日實施

中央社/台北21日電
    行政院會今天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規定年滿18歲的同性伴侶可成立同性婚姻關係,專法並自524日起實施。法案後續將送立院審議。
    法案重點包括讓同性婚姻有合法財產繼承、醫療權,能收養血緣子女,也必須遵守單一配偶的相關權利義務。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由衷期待包容的接受不同,和善的對待彼此,使台灣成為相互尊重,彼此友善的國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民國106524日做出第748號解釋,認為現行法令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要求主管機關在解釋公告後2年內,修改相關法律。
    下一代幸福聯盟提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公投案,去年1124日投票通過後,依法行政院應研擬相關法律,於31日前送交立法院審議。

【相關憲法條文】

7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22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57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63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72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民法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996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第 997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民法第 998 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民法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民法第 1055-2 條: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 1056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 1057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民法 1058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民法 1111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 1111-1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 1111-2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

【心得評論】
    去年公投上挺同方失利,公投第10案及第12案通過,限定民法只保障不同性別二人婚姻,而同性婚姻將另立專法保障。當時的困境在於釋憲第748號闡明同性兩人依平等權,不可剝奪兩人之婚姻自由權。此次立法草案實為捍衛同性婚姻的一大進步,雖現在仍為草案階段,但距離同性婚姻真正被實現似乎已經不遠了。草案內有許多刻意避諱提及反同方敏感字詞,其中最為重複的「第二條關係」在草案中被多次使用。以立專法的形式將民法規章囊括於內,讓反同方氣得跳腳,但這樣的草案仍然符合公投的結果及大法官的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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