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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6日 星期四

政一B 江薇如(2-15)


姓名:江薇如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4

【標題】
吳景欽/【大法官釋字777號】肇事逃逸罪為什麼違憲

【出處】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604/1459014.htm
【內文】
在立法院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加重對酒駕累犯致人死傷的刑罰之同時(關於新修法條的批判,見筆者著:吳景欽/累犯加重違憲,那酒駕呢),大法官也針對刑法第1854,即肇事逃逸罪做出釋字第777號解釋,並宣告違憲。到底此條規定出了什麼問題?

1999年,刑法新增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照立法理由,此罪的目的是希望肇事者能即時對被害人進行救援,以防止二次被害。若真有肇事情況,欲期待行為人積極救援似也難以期待。也因此,在2013年修法時,又將刑度提升至一到七年有期徒刑。

只是此條文的「肇事」兩字,是指故意或過失,甚或無過失也包括其中,實無法確定,致嚴重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而成為大法官宣告違憲的第一個理由。再來,針對法定刑的部分,原規定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後改成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由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六個月以下者,才能易科罰金,故在2013年修法後,肇事逃逸罪就無法再適用易科罰金的規定,使法官無法依據具體個案的不同,而為得否易科的裁量權,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而針對違反明確性的「肇事」兩字,自解釋公布之日立即失效,但對於肇事到底該如何解釋,大法官於主文中未明示,僅在理由書中提供立法者一些方向。但問題是,在立法者未能修法明確化前,於大法官未解釋肇事的情況下,到底法官如何適用,恐將面臨紛亂狀態。

其次,就法定刑違憲的部分,卻是限期兩年失效,但在未修法的過渡期間,法官可否依據個案不同而來調整罪刑相當,大法官亦未言明,僅在理由書最後,提供立法者可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但此基準,是否可為法官於過渡期間的參考,在欠缺大法官明示下,實也有疑問。

如果比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即累犯加重二分之一違反罪刑相當,雖限期兩年內必須修法,卻也明確表達在此過渡期間,法官可依刑法第59條,依據情狀可為憐憫否,而來決定是否加重二分之一。若果如此,為何不在釋字第777號,也為相同比照呢?

一個主要原因乃在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的限制,即最重本刑必須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就算法官動用刑法第59條來減至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易科罰金。而因此條文並不在聲請釋憲的範圍,故若大法官允許法官於過渡期間,對肇事逃逸罪也可易科罰金,就可能逾越了司法權的界限,致進入立法的領域。

在大法官相繼於第775號、第777號解釋,已違反罪刑相當宣告刑法法條違憲下,也讓人思考,目前面對交通問題,尤其是酒駕,立法者不斷加高刑罰,能否產生嚇阻效果是個未知數,卻肯定踩踏到大法官所畫下的紅線。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第 62 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憲法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心得與評論】
在釋字777號可以看到司法院以及立法院的權力制衡的關係,對於國會所立的法案若大法官認為違憲,仍可宣告無效。但司法院卻無法逾越司法的界線而去影響國會立法權的行使。
以酒駕或者其他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來看,我認為若要減少這些意外的發生,光是依靠提高罰則並沒有多大的用處,反而還會觸犯到司法所能容忍的最高限度。立法的用意雖然是好的,但我國並非人治國,法律有一定界線存在,非有重大事由或足以影響公共利益的理由外,都不應被挑戰。提到我國是法治國而非人治國的這一情況,不免提到現在研擬的法官法修法,我認為若以某位立委的草案修法將會製造一個漏洞讓非司法的勢力侵入司法體系,反而會造成反效果…

2019年5月30日 星期四

政一B 江薇如(2-14)


姓名:江薇如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4

【標題】
64日空服員上街頭 長榮:不屈服不理性爭福利手段
【出處】
https://udn.com/news/story/7241/3842651?from=udn-ch1_breaknews-1-0-news
【內文】
再次協商共識仍舊有限。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昨與長榮航空公司進行第二次協商會議,針對八大訴求,雙方共識不足,進度緩慢。工會說,會盡力完成罷工投票手續,對於取得罷工權也很有信心,將於64日走上街頭力爭權益,長榮則說,照顧員工的初心不變,但是不可能、也絕對不會屈服於工會不理性爭取福利的手段。

工會說,資方所提對案大致與原本團體協商及調解會議上所提並無二致,且認為多次表示願意於610日當周召開下次協商會議,也願意開放直播,長榮卻改口說要開多次會前會才能決定會議形式及是否進入正式會議,不願承諾下次正式協商的時間。他們說,顯然比起討論訴求,長榮航空正重視直播。

工會說,截至昨日已超過3000名長榮會員參與罷工投票,可見本會訴求有極高民意支持,未來也有相當機率取得合法罷工權。工會將全力完成罷工投票程序,與64日「台灣工人爭民主、長榮空服爭尊嚴」大遊行,並於66日投票完畢後儘速完成開票作業。

對此,長榮表示,雖此次會議中,勞資雙方均有論述,勞動部、交通部、民航局、桃園市勞工局等官員也多次穿梭勞資雙方間溝通,希望拉近雙方共識。但直到會議結束,工會仍未就公司所提任一方案具體回應,完全看不出工會協商誠意,也因此勞資雙方未達任何共識。

針對直播一事,長榮也說,雙方於會中原約定63日進行第三次協商會議,然而因長榮航空再次表示罷工事關公眾利益,故強烈要求當日進行直播並邀請記者列席,但工會堅持只能罷工投票開票後,才願有條件開放直播,並設有諸多限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擔任主席方的工會也為此拒絕將今日會議做成會議記錄。

工會所提八項訴求中,長榮說日支費是屬於出差時補助餐食及雜支的差旅費用,不是薪資,也不需要繳稅,長榮在過去的團協會議、調解會議當中,已經多次表達希望工會能說明日支費哪裡不夠用的證明、增加日支費的理由、增加日支費的計算基礎與公式,但是工會一向都只是表達希望比照華航,長榮航空呼籲工會具體回應,才能有有助於協商。

長榮表示,就各航空公司飛航桃園-北京、桃園-東京等被認為較辛勞的航班,並沒有一家航空公司以過夜方式來派遣,長榮也認為過夜不是唯一解決辛勞的方式,並提出多項折衷方式,但是工會卻一再只要求過夜方式解決辛勞問題,其用意實令人不解。

最後,長榮說,在公司可以正常營運,符合旅客、股東期待的原則下,照顧員工的初心不變,在營運獲利的情況下提升員工薪資福利的原則不變。但是公司不可能、也絕對不會屈服於工會不理性爭取福利的手段,面對工會可能發起的罷工行為,一定會盡全力做好相關準備,一旦發生時將影響旅客的程度降到最低。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 54 條: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動基準法第 1 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心得與評論】
  據我所知,我國為法治國,而且我認為此次罷工事件若無違法勞動金準法或其他法規,除有重大事由,確實不應罷工。
  在這次長榮罷工的訴求中有一項為提高日支費,在之前的協商中這項議題也一直不斷被提出,而長榮則表示需要空服公會出示舉體的證據說明錢花在哪裡?哪裡不夠用?而空服工會則不斷逃避長榮公司的訴求,當然,這些議題議題一定會有結果,且以市場機制來看,長榮不像華航一樣國家為其中的大股,長榮若完全按造工會的要求不問理由的提高日支費,那麼這家部會賺錢的公司又有誰願意投資呢?
相比於之前華航罷工事件,當時華航罷工時有提出飛安問題,因此獲得大多民眾的支持,但此次長榮罷工卻只是空服員爭取自身的利益,相叫起來,民意明顯不足,成功的機會確實渺茫。
另外,長榮說不會在端午節罷工,並說這個行為是他們的善意,我認為十分荒謬,為何要把來不及籌備的罷工說成是對於民眾與資方的善意呢?
最後,我仍認為若無明顯且具正當性的事由而罷工為一不明智且貪得無厭的行為。

2019年5月22日 星期三

政一B 江薇如(2-13)


姓名:江薇如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4

【標題】
關扁有助蔡英文選情? 陳水扁:那就抓回去吧

【出處】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521/1449850.htm
【內文】
2020總統大選將至,是否特赦前總統陳水扁成為討論焦點。總統蔡英文20日就職總統滿3周年,陳水扁也在這天向蔡英文喊話,若蔡英文認為再把他關回去對自己連任有幫助,「那就抓回去吧!」

陳水扁表示,蔡英文曾說不會讓他孤單,但10年來不聞不問,蔡英文日前在廣播政論節目中談到,總統不是有權就能做,特赦阿扁不只是法律問題,這關乎社會對此事的看法,及民意的支持,
因此,希望社會對這件事有多一點理解,總統才有空間處理。

陳水扁認為,特赦是憲法賦予總統的政治特權,總統有權不做,卻推給法律與社會,這是蔡英文的藉口,當初蔡英文還在高齡92歲的扁媽面前騙說不要煩惱,她會處理。

陳水扁提到,他擔任總統任內,特赦22人,也是有權的總統能做該做都做了,「再說法理解釋,舉重以明輕,也可以修法解決」;至於社會的看法與支持,多數民意不支持蔡英文連任,但蔡英文何時重視過?民意反彈一例一休,蔡政府也沒改變。

陳水扁還說,蔡英文為了選舉利益,不特赦他,「如果10年前蔡對AIT 司徒文處長說關扁對民進黨有好處,10年後蔡如認為再關扁對她的連任有幫助,那就抓回去吧!」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第 40 條: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憲法第 46 條: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赦免法第 1 條: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赦免法第第 3 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赦免法第 6 條: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心得與評論】
  我反對特赦前總統陳水扁。在上文中提及陳水扁認為他自己在任內有特赦許多人,而蔡英文總統也須特赦他,這樣的論點我十分不贊同。以陳水扁備配入監服刑之理由為多起貪汙收賄事項等等,對我國政治的發展時有損害,且這些使他入監的原因並非於戒嚴時期因政治所造成的損害或者因社會或其他外力因素所致,反倒是由他本身未盡總統應有的責任及違反法律才被宣判入監,我認為確實並無要求特的正當性。
  再者,有些人要求特赦陳水扁的理由竟為促進藍綠兩黨和平及健康因素。以前者為例,我認為陳水扁並非造成藍綠競爭激烈的原因,倘若陳水扁確實為藍綠競爭激烈的原因,也不應該特赦,否則此種特赦將充滿利益交換的味道,使未來的領導者都有一個壞的先驅可以學習,將總統的特權都是為利益交換的工具,在此強調,我國並非黨治國而是法治國。第二,若以陳水變健康因素為由而要求特赦,我亦認為非常不妥。據我所知,陳水扁在被關的期間不斷申請保外就醫,且監獄也未禁止更好的醫療團隊來對他進行治療,雖有些許影響到他的健康權,但實不足以此為特赦的理由。
  最後,特赦並非利益交換的工具,而是增加總統權威的工具。

2019年5月16日 星期四

政一B江薇如(2-12)

姓名:江薇如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4

【標題】
禁重大犯罪者轉任律師 蔡清祥:修法落實懲戒及淘汰制度
【出處】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790877
【內文】
〔記者謝君臨/台北報導〕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排審「律師法修正草案」;列席報告並備詢的法務部長蔡清祥表示,本次修法重點有四,包括杜絕重大犯罪者轉任律師、改革律師核發證書制度,對不適任律師落實律師懲戒及淘汰制度等;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則說,對於修法司法院抱持「樂觀其成」的態度。
立院司委會今排審律師法修正草案,包括行政院版本在內共有13個版本,本日會議僅進行報告、詢答及條文宣讀,將擇期再進行逐條審查。

蔡清祥表示,為建立完善律師制度,強化律師職業倫理以淘汰不適任律師,實現律師執業自由化及地方公會單一會籍化,法務部積極推動律師法修法工作,草案修正後,政院版的全案條文由53條增加至146條。

蔡指出,本次修法的重點有四,包括「杜絕重大犯罪者轉任律師的管道與律師核發證書制度的改革」、「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修正律師入會制度及增訂執業的新形態」,以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的改制」。

蔡說,為杜絕重大犯罪者(如貪瀆司法官)轉任律師的管道,草案於不得發給律師證書的要件中,已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除名」的要件。涉犯特別重大犯罪(如貪污、行賄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領律師證書者,法務部得停止證書審查;已執業的律師,律師懲戒委員會則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

對於已轉任律師的重大犯罪者,蔡清祥也說,法務部仍得於修法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至於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部分,蔡表示,對不適任的律師應落實律師懲戒及淘汰制度。

對於律師法的修正,葉麗霞說,司法院抱持「樂觀其成」的態度,強調律師為在野法曹,負有維護人權及實現社會正義的使命,律師制度健全與否,不僅攸關司法良窳,更與國家民主法治的維護息息相關。本次修法為因應實務需要,並配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決議,適時檢討修正。
【相關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法第 3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律師法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憲法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憲法第 72 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憲法第 54 條: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憲法第 58 條: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心得與評論】
自法官法修法與對於檢察官彈劾及評鑑等多項改革後,律師法也提出修法草案以改善司法風氣。
本次修法重點有四,包括杜絕重大犯罪者轉任律師、改革律師核發證書制度,對不適任律師落實律師懲戒及淘汰制度。這些規定相較於以往更為嚴苛,似乎有些把司法界的審檢辯三方皆當成神了,為何有些公職人員在因犯錯而失去職務後,卻可回歸原本或同性質工作,而司法人員卻必須面臨失業或將考國考時的努力都白費了。我贊成若要鞏固民主繼續向前必須進行重大司法改革,但同時也必須以相當的處理方式來對待其他同樣擔任重大責任的公職人員,這樣才不會使他人有所有錯都是司法的錯覺

2019年5月9日 星期四

政一B 江薇如(2-11)


姓名:江薇如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4

【標題】
修法剝奪涉案司法官退休金 學者:方向正確
【出處】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784171?fbclid=IwAR3Wf0za4iBc5uD_JFi7vPc1wx44jjQbpKLFRlM5NoteOZ5wnPqQz8Cl1Ys
【內文】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8日對於法官法中的懲戒方式達成兩點共識,一為增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二為不加入「休職」處分,對此,交大科技法律學院教授林志潔與台灣大學法學院教授林鈺雄均認方向正確。
林志潔指出,司法相較於行政與立法系統,因缺乏資源所以非常脆弱,全部仰賴民眾的信賴,愈是民主的國家司法獨立度愈高,代表著司法的完整性不受其他權力侵害,台灣從威權時代走到現在這個地步,更應該珍惜司法官的神聖性,若這個人明顯不適合從事審判或偵查,不代表他不適合從事其他公職,無須用「休職」再教育。

林志潔認為,司法官不似公職人員有流動性,只有適合與不適合之分,若以休職處分,之後再讓他回任,當事人恐會因他的過往紀錄而質疑其公正信,這傷害的不只是該名司法官,還可能連拖累整個司法體系。

林志潔分析,「再教育」已是發生事情的後端處理,司法官真正應控管的是「源頭」,目前已開啟多元晉用管道,期待律師或學者轉任司法官的比例增加,相信假以時日就可看出成果。

林志潔呼籲社會不要糾結在司法官懲戒,因為「司法官並非全能」,他們只是接受充足法學教育與訓練的人,對其他專業領域或許相對陌生,因此近來研擬的「商業事件審理法」中就特別加入專家證人制度,亦可引進法庭之友,讓多元意見聚集法庭,提供司法官不同的專業角度,方能做出最符合當事人利益的判斷。

她同時指出,草案增列剝奪涉案搶退休的司法官退休金與退養金「方向正確」,也符合社會期待,這點並無爭議。

林鈺雄也認為「休職」是種不上不下的處分,更是種鄉愿的作法,為了避免職務法庭下不了重手,判休職讓他們有機會回任,最後造成民眾不信任司法,修正案確實不應把休職列為懲戒手段。

雖然林鈺雄也贊成剝奪涉案搶退者的退休金與退養金,但修正案其一為剝奪全額,其二為剝奪10%20%之間,他直指這是比照「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惟司法官與公務員畢竟不同,他認為剝奪退休金的比例應依違失情節設定在兩成到五成之間,更嚴重者就全數剝奪,較符合社會期待。

自「法官法」2011年實施至今,共有6人司法官身分遭免職或撤職,其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陳鴻斌原申請退休,但司法院至今尚未准許,因此近8年無人搶退成功。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 80 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 81 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法第 1 條: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官法第 13 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公務人員懲戒法第 13 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
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
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懲戒法第 16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
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
調主管職務。

【心得與評論】
司法必須藉由人民的信任才能在民主國家順利穩定的運行,因次,我十分贊同上開兩位學者對於此次修法的評論。
另外,法官位於整個司法體系的高位,法官擔當的責任也相較於其他司法人員或公務人員還大上許多,所以採取比公務人員懲戒法還嚴厲的處罰方法並無不妥之處。雖有許多民眾仍懷疑司法的可信度及此次修法是否能確實杜絕黑箱操作或等等違反公平正義的事情發生,我認為,光是不斷的加重對司法人員的處分並不能解決這些問題,不適任就是不適任,增加一堆得處罰方法也是一樣不適任。或許該像林志潔說的:「再教育」已是發生事情的後端處理,司法官真正應控管的是源頭。」增加多元管道,引進各個領域的適任人才,以增加民眾對於司法的信任。

2019年5月4日 星期六

政一B江薇如(2-10)

姓名:江薇如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4

【標題】
法官涉押人取供竟未遭彈劾 司改團體批鄉愿、官官相護

【出處】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504/1436776.htm
【內文】
桃園地院法官何宇宸,審理前中壢市代表會副主席劉威德涉嫌賄選案件時,多次以羈押手段,恐嚇共犯、證人說出不利劉威德的案情,遭民間司改會送法官個案評鑑,但評鑑結果,竟只有轉交司法院人審會審理。司改會批評這樣的結果是「鄉愿」,另外司改團體「法官翻轉司法群策會」更質疑「官官相護」。

何宇宸在2016年間審理中壢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威德涉嫌賄選案件時,遭劉威德質疑,何在審理案件時,「以交保和羈押手段」脅迫同案被告咬出他,劉威德因此向法院聲請迴避;而桃園地院合議庭勘驗審判卷證、錄音,認為何宇宸「已為有罪心證認定,不適後續審判」,罕見地裁准迴避。何宇宸遭裁准迴避本案後,民間司改會認為他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以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情況,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

而法官評鑑委員會在3日做出決議,雖然認為何宇宸的行為確實違反《法官法》「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但評鑑委員會認為無懲處必要,最後決議送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處理。

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的決議,提出個案評鑑的民間司改會批評「鄉愿」,司改會指出,本案涉及押人取供的問題,是非常嚴重的違失行為,應該要送到監察院彈劾,但法評會卻輕輕放下,不如司改會的預期,「難以接受」。

另外由法官組成的司改團體「法官翻轉司法群策會」也指出,何宇宸先前因代理太太提民事訴訟,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被司法院調查,但司法院最後還是表決通過他的試署人事案,將他轉為實任法官,因此法轉司質疑司法院長許宗力早已融入這「官官相護」的司法文化中,毫無作為。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 80 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 81 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法第 1 條: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官法第 13 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法官法第 34 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
    、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
    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法官法第 35 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
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
    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
    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
    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
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
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
,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心得與評論】
官官相護等此類說法在這個案件以及其他案件中常常出現,有時並非真的官官相護,而是法官評鑑體制出了問題。
由法官法第34條可得知法官評鑑委員會的成員必定有法官,雖評鑑公正,但若有民眾不滿意,仍隨時會被扣上不公正及官官相護的惡名,但卻不可能將法官從評鑑委員會中移除,因為法官才是最了解法官的工作生態的人。或許可以將法官於評鑑委員會的角色改變,由參與評鑑的委員改為提供意見及顧問的角色,我想這種改變也許能加深民眾對於評鑑委員會的信任,同時也不會有不了解法官工作的人來評鑑法官工作的好壞。
最後,此事件中的法官確實違反法官法的諸多項目,但仍未被彈劾。我想這就不僅僅是制度出現的問題,而是委員們是否公正評鑑的問題。

2019年4月24日 星期三

政一B江薇如(2-9)


姓名:江薇如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4

【標題】
法官法修法可評鑑法律意見 法改司:倒行逆施!人治司法!

【出處】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424/1429312.htm
【內文】
立法院審議立委尤美女等人提案《法官法》修法草案,擬將法官的法律意見列入評鑑項目之一。對此,「法官改革司法連線」發表文章,認為法律意見應該「不受評鑑」,否則有違憲之虞;法改司更痛批,這次的修法是倒行逆施,恐將導致我國法治裂解與倒退。

「法官改革司法連線」由一群關心司法改革的司法官組成,經常會發表相關文章。而在立法院即將審理《法官法》修法草案之際,他們發表「倒行逆施的法官法修法,台灣要的是人治司法?」的文章。

文章中提到,對於這次修法擬打算將法官的法律意見,列入評鑑項目之一,非常不認同。「無論從核心領域理論、可避免理論、法官確信理論及禁止實質審查理論(其中以核心領域理論為法評會較多件決議曾提及),都應該得出『不受評鑑』的結論。大法官更在釋字228號做成不宜請求國家賠償、325號認為不受監察院調查,亦明顯可推導出針對法官法律見解進行評鑑,恐有違憲之虞之結論。」

另外也有修法意見,希望將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聲請評鑑,法改司也不認同,說這是「以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作為受評鑑事由,根本就是拿來誤導外行人的騙術!」甚至更說「可以想像未來承審扁案或馬英九洩密案的法官,因為政黨輪替就被「政治追殺」嗎?還是說,增訂事實認定或法律涵攝作為評鑑事由,就是政治考量,讓台灣司法可以被政治干預?」

由於這次修法有不少批評,法改司最後指出,「以人權、正義為名,卻實質侵害,甚至無視審判獨立的「司法改革」,就是人民希望的司法改革嗎?這樣倒行逆施的修法作為,恐將導致我國法治裂解與倒退。」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憲法第63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憲法第72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法官法第1條:為維護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保障法官之身分,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官法第13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法官法第30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
    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法官法第 31 條: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
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
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

【心得與評論】
  根據上文,此次法官法修法草案將把法官意見列入評鑑事項,我認為不妥。若法官提出之意見非評鑑人員所認同,有可能因為這個原因,評鑑的分數無法公正評比,引發許多法官為了討好評鑑人員更在意見書中提出違背自身看法的說辭,反而更落實大眾對司法的一般印象—司法不公。我認為司法不公不僅包含法官對於當事人的判決以及法官因評鑑所做出有關影響司法獨立之事由。此外,竟有人提出將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聲請評鑑,令人十分無言。若上述兩項將列入評鑑是由,在以後的判決中,法官反而不去考量當事人的犯罪情形,而考量此判決對自身的利益問題,是否將有政治勢力或其他有權人士的介入,亦即違反法官法第13條:「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及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等。而我們將由法治國社會改為人治國社會,反而變成法律逼迫人民去違反另一條法律的情形,此為我等所不容,亦違反當初訂定法律的用意。

2019年4月18日 星期四

政一B江薇如(2-8)

姓名:江薇如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4

【標題】
遺體冰櫃近在咫尺!酒駕累犯殯儀館上課
【出處】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762733?from=udn-catelistnews_ch2
【內文】
酒駕事件層出不窮,台中市交通局與台中區監理所合作,將酒駕累犯的講習設在台中市立殯儀館禮廳,現場設置冰櫃,還掛起布條、輓聯,佈置成告別式會場,第一堂課就談大體處理流程。交通局長葉昭甫說,透過殯儀館的肅穆氣氛,警惕酒駕累犯者不要再犯。

台中市近5年酒駕死亡者高達87人,過去台中區監理所舉辦酒駕講習,地點除選在監理站,有時會與收容植物人的創世基金會合作,台中市交通局協調台中市立殯儀館,讓酒駕累犯直接到殯儀館上課。

這堂殯儀館的酒駕講習,現場佈置成告別式會場,除了輓聯、白布條,正前方還調來一具遺體冰櫃,正前方布條寫著「悼!台中市因酒駕往生之87位亡靈」,周邊不少禮廳正在進行告別式,誦經聲、哭泣聲不斷,場面十分嚴肅。

酒駕講習第一堂課由殯儀館主講大體處理流程,從遺體入館到清洗、換裝等,部分遺體因車禍或其他原因肢體不全,還得透過修補等過程,讓往生者可以安詳離世。

第二堂課為生命教育課程,由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生命關懷事業科教授邱達能主講,提醒酒駕再犯者認識生命可貴,降低再犯機率。現場也簽署零酒駕宣言,宣示台中市反酒駕決心。

葉昭甫說,將酒駕再犯道安講習地點移至殯儀館,藉由現場肅穆的氣氛,讓酒駕累犯感受受害家屬的心情,也感受死亡與重視生命;他強調,酒後請「指定駕駛」或「代客叫車」。

台中區監理所長劉英標說,喝酒上路,對用路人及自身都很危險,藉由殯儀館的酒駕課程,讓酒駕再犯者有所警惕,社會對酒駕零容忍,駕駛人勿心存僥倖,以免害人害己後悔莫及。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第54條: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憲法第56條: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憲法第 110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 13條: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前項講習課程、時數由講習機關擬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
【心得與評論】
  為遏止酒駕的發生,中央及地方政府皆採取相當多的政策及辦法以改變此狀況之發生。以上述新聞為例,台中市政府與殯葬業者合作希望藉由在殯儀館舉行道安講習來提升酒駕者的警惕。我十分贊同此方法,因它可解決先前有人提出使酒駕者親臨被害者的喪禮增加警惕與使加害者出席喪禮是否會被視為對家屬的二次傷害或對死者不尊重等爭議。
  另外,立法院也於今年325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確認五年內二次酒駕的累犯須重新考領駕照及強制加裝酒精鎖、同車共責制、提高罰鍰… …。由此可見政府對於酒駕的重視度,立委對於解決民眾需求的執行力增加。除了我國法規加重對酒駕者的處法,我認為對於提供酒精商品的店家也應負起相對責任。
  雖目前已加重對酒駕者的罰則,但我仍認為僅以提高罰鍰或以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罪認定產生的效果並不足以量減少酒駕的發生率,頂多形成一種警告而已。早在此之前,法務部有意願將酒駕致死的修法朝故意殺人的方向研擬,但我認為酒駕者的最初犯案動機並不一定是殺人,故無法以故意殺人推斷,但也無法以過失殺人推斷,畢竟肇事者在酒駕之前可預估此行為也許會造成使他人致死或侵害他人權利的情形發生,因此我建議仍以酒駕致死為認定犯罪的明確事實,並提高刑罰,將最高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改為無期徒刑或死刑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