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6日 星期四

政一B 江薇如(2-15)


姓名:江薇如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4

【標題】
吳景欽/【大法官釋字777號】肇事逃逸罪為什麼違憲

【出處】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604/1459014.htm
【內文】
在立法院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加重對酒駕累犯致人死傷的刑罰之同時(關於新修法條的批判,見筆者著:吳景欽/累犯加重違憲,那酒駕呢),大法官也針對刑法第1854,即肇事逃逸罪做出釋字第777號解釋,並宣告違憲。到底此條規定出了什麼問題?

1999年,刑法新增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照立法理由,此罪的目的是希望肇事者能即時對被害人進行救援,以防止二次被害。若真有肇事情況,欲期待行為人積極救援似也難以期待。也因此,在2013年修法時,又將刑度提升至一到七年有期徒刑。

只是此條文的「肇事」兩字,是指故意或過失,甚或無過失也包括其中,實無法確定,致嚴重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而成為大法官宣告違憲的第一個理由。再來,針對法定刑的部分,原規定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後改成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由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六個月以下者,才能易科罰金,故在2013年修法後,肇事逃逸罪就無法再適用易科罰金的規定,使法官無法依據具體個案的不同,而為得否易科的裁量權,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而針對違反明確性的「肇事」兩字,自解釋公布之日立即失效,但對於肇事到底該如何解釋,大法官於主文中未明示,僅在理由書中提供立法者一些方向。但問題是,在立法者未能修法明確化前,於大法官未解釋肇事的情況下,到底法官如何適用,恐將面臨紛亂狀態。

其次,就法定刑違憲的部分,卻是限期兩年失效,但在未修法的過渡期間,法官可否依據個案不同而來調整罪刑相當,大法官亦未言明,僅在理由書最後,提供立法者可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但此基準,是否可為法官於過渡期間的參考,在欠缺大法官明示下,實也有疑問。

如果比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即累犯加重二分之一違反罪刑相當,雖限期兩年內必須修法,卻也明確表達在此過渡期間,法官可依刑法第59條,依據情狀可為憐憫否,而來決定是否加重二分之一。若果如此,為何不在釋字第777號,也為相同比照呢?

一個主要原因乃在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的限制,即最重本刑必須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就算法官動用刑法第59條來減至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易科罰金。而因此條文並不在聲請釋憲的範圍,故若大法官允許法官於過渡期間,對肇事逃逸罪也可易科罰金,就可能逾越了司法權的界限,致進入立法的領域。

在大法官相繼於第775號、第777號解釋,已違反罪刑相當宣告刑法法條違憲下,也讓人思考,目前面對交通問題,尤其是酒駕,立法者不斷加高刑罰,能否產生嚇阻效果是個未知數,卻肯定踩踏到大法官所畫下的紅線。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第 62 條: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憲法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心得與評論】
在釋字777號可以看到司法院以及立法院的權力制衡的關係,對於國會所立的法案若大法官認為違憲,仍可宣告無效。但司法院卻無法逾越司法的界線而去影響國會立法權的行使。
以酒駕或者其他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原因來看,我認為若要減少這些意外的發生,光是依靠提高罰則並沒有多大的用處,反而還會觸犯到司法所能容忍的最高限度。立法的用意雖然是好的,但我國並非人治國,法律有一定界線存在,非有重大事由或足以影響公共利益的理由外,都不應被挑戰。提到我國是法治國而非人治國的這一情況,不免提到現在研擬的法官法修法,我認為若以某位立委的草案修法將會製造一個漏洞讓非司法的勢力侵入司法體系,反而會造成反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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