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8日 星期二

政一B 李泳臻 (2-15)補


姓名:李泳臻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46

【標題】長髮警葉繼元考丙案 聲請大法官釋憲       
原址: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876683
2019-06-17 14:44聯合報 記者賴佩璇╱即時報導
【內文】
    警政署保二總前隊員警葉繼元,20142015年因蓄長髮考績獲丙等,他認為保二違反性別平等法,各別提告請求撤銷兩年度「考丙」,經最高行政法院均判敗訴確定,今下午在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等單位陪同下,赴司法院聲請釋憲,請求宣告警察人員儀容禮節及環境內務重點要求事項規定有違性別平等,該規範無效。

葉繼元2015年因蓄長髮遭記17支申誡,但未於法定期間法提起申訴而確定,警政署按規定將懲處作為打年終考績的參考,但葉認為保二記申誡違反性平法,提告主張撤銷申誡和考丙,並將因申誡被扣的分數加回來。

法院認為,警政署辦理考績程序,是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0分,此作為合法。

此外,考績評定核無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無任何法定程序上瑕疵或對事實認定違誤,也有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未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因此並不違法。

法院指出,警政署對於男、女員警儀容要求不同,並不違反性平法規定,也無性別歧視。規範儀容目的為「整飭員警儀態,美化環境內務,維護應勤裝備,提振工作精神,以端正警紀,建立警察良好形象」,與性平法規範目的「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不同,並不違反性平法。

葉於201866日主動辭職。2015年考丙案,最高行政法院今年131日判葉敗訴確定,而他另針對2014年考績丙等提告,也於117日獲敗訴確定。

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指出,惡法依舊存在,性別的不平等仍然存在警界內,未見淡薄,對於警察人員的儀容、行為,過度細緻而不合理,甚至帶有性別刻板的規範,仍然沒有改變,警政署今年更換制服,但只改變了外在的制服,但是卻沒有進一步反思內在對於警察人員身體的尊重。

葉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惜法院仍於108年度判字第46號主張「警政署為使人民易於區辨,且建立警察之形象以表徵國家之威信,並彰顯警察之紀律」、「自難將之與性平法為比較」,顯然表示憲法基本權(性別平等及勞動權益)難以對抗特別權力關係、以及不完整的法律保留與不明的救濟途徑。 

協會認為,此案突顯政府仗恃「特別權力關係」,對於公務人員應獲得憲法保障的性別平等及牽涉人格及財產與健康的勞動權益等基本權怠慢輕忽,國家權力對人性尊嚴的傷害正是此案問題的本質,唯有國家認清與尊重這些細微的差別,認清與尊重個體的容貌,這才是我們追求平等、追求基本權保障、捍衛人性尊嚴的法治。

【相關憲法條文】
7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8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22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78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173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相關法律條文】
《性別工作平等法》
1
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7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
在此限。

【心得評論】
    葉姓員警因留長髮而被記多支申誡、考績丙等,他認為「警察人員儀容規定」有違性別平等,故至司法院申請釋憲。葉員警兩度打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以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但法院卻以108年度判字第46號主張「警政署為使人民易於區辨,且建立警察之形象以表徵國家之威信,並彰顯警察之紀律」、「自難將之與性平法為比較」為由將葉姓員警的訴求駁回。

108年度判字第46號關於員警服儀要求的細述是這樣的:「對於員警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又豈能以「性別歧視」視之。核其規範目的與性平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目的不同,自難將之與性平法為比較,上訴人主張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違反性平法等規定,進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性平法及平等原則,委無足取。」

個人認為警察服儀這「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差異之規範」就已經構成性別歧視,這是因對兩性的性別刻板印象而構成的「男性應如何、女性應如何」之規範,因性別刻板印象而構成之不平等規範,何以不算是性別歧視呢?對警察之服儀規範不以性平法檢視、甚至牴觸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留長頭髮應是葉姓員警的個人自由,且在並未傷害社會公益和妨礙個人執行勤務的前提下,他應保有對個人造型決定的自由權。且警政署乃執法單位,警察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其自身竟還受不平等規範侵害,這顯得有些諷刺。當然法院和政府或有其顧慮,若為此案開了先河,此後有其他較為標新立異、前衛的個人造型訴求出現將難以管理,警察在民眾心中的威嚴形象或會受影響,故以政府機關上對下之權力關係強壓葉姓員警訴求,公務員之人權和人格健康等權益則被怠慢輕忽。我想這還是必須訴諸整個社會對個體尊重的觀念應進步,且國家法律應注重每個人權益之保障,如此才能共同建構人權受保障、平等的法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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