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16日 星期日

政一B 康維珅(2-7)(補)


姓名:康維珅
班級:政一B
學號: 07114250

標題:觀點投書:大家不可不知的新修教師法第44條邪惡之處


內文:
在此筆者要給有理想的教育界朋友一個忠告!新修教師法510日在紛擾聲中於立院三讀通過後,經過將近一個月已經在65日經總統府低調公告了。其中新修教師法第44條關於救濟制度,充分展現政府立法居心的邪惡!一般用心的老師平常是不會想到自己會需要用到救濟制度,但偏偏這種老師特別容易被設局,一旦被設局後又慌忙選錯救濟方式,那就一步錯、步步錯了!
新修教師法第44條最邪惡之處,更充分展現在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政院對第44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說明如下:
「因現行條文第33條規定文義不夠清楚,導致教師救濟途徑疊床架屋,不符程序經濟原則,導致救濟層級繁複,影響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
坦白說,修訂前的教師法第33條雖然言簡意賅,但令人看得一目了然。也就是一旦教師覺得蒙受冤屈,可以採:「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以及「其他法律途徑」這些救濟管道。而且教師亦可根據自己的需要,從上述各種管道中選擇對自己最佳的救濟途徑,並且可以視情況彈性轉換途徑。
教師法修法草案中對不適任教師的法律效果。(取自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司PPT檔案)
教師法修法草案中對不適任教師的法律效果。(取自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司PPT檔案)
我們要知道,教師個人終究是單打獨鬥,反觀「學校及主管機關」卻擁有龐大的行政資源,不只直接控制教育、校務行政,還可以影響家長會、教師會。試想,這龐大的巨獸如果想要惡意解決有正義感的「不聽話」教師,教師怎麼承受得住。所以我們才樣讓教師能有更多元靈活的救濟管道。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非但難以讓「教師迅速有效獲得救濟之保障」,反而讓「學校及主管機關」可以更快速解決有正義感的「不聽話」教師,讓教育界更加奴化。
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三項規定: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政院說明如下:
「第三項前段明定教師如依本法提起申訴,不得再選擇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如不服申訴決定者,應提起再申訴救濟,亦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即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
這一段說明已經開宗明義強調「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所以筆者才要提醒用心從事教育的老師要有警覺,否則一旦不幸遇上了,恐怕會「一步錯、步步錯」!
政院又說明如下:
「另因教師對屬行政處分之措施及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均得依本法提起教師申訴,其範圍較訴願僅以行政處分為客體更廣,爰規劃以教師申訴為優先。」
事實上,行政院這一套話術是恐怖的。行政院說,教師對屬行政處分之措施及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均得依本法提起教師申訴,其範圍較訴願僅以行政處分為客體更廣,爰規劃以教師申訴為優先。行政院說了一半的事實,卻隱瞞了另一半真相。如果非行政處分,教師的救濟只能採申訴;但如果是行政處分,教師當然要選擇對自己更有保障的訴願。行政院豈可不分青紅皂白規劃「以教師申訴為優先」,何況選了申訴後又不能轉換成訴願!
在教育界流傳有這樣的公開秘密──陷害教師三部曲,不管是真是假,都不容我們忽視。
第一步:「學校或主管機關」先設局害你,因為不是行政處分,你只能選擇向縣市教育局處的申評會申訴。第二步:縣市教育局處的申評會判你勝訴,這勝訴即刻成為行政處分。第三步:校方再向教育部的申評會提再申訴,於是教育部的申評會再判你敗訴。如今更可怕的是,因為新法規定「再申訴」視同「訴願」,你就這樣被完美封殺了!如果你還心有不甘,就只能花錢去俗稱的敗訴法院碰碰運氣。
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四項規定: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政院說明如下:
「原措施經訴願程序認定屬行政處分,且訴願決定已確定者,因訴願決定已生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教師自不得再行爭訟,且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故申評會就所受理之申訴案件,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講得白話些,根據第44條第三項行政院既然已經規劃教師救濟「以申訴為優先」,但如果教師聰明選擇訴願怎麼辦?於是政府只好認了、接受了!然後依訴願法進行訴願程序。訴願結果豈只「教師不得再行爭訟」,就連「學校或主管機關」也「不得再行爭訟」。因為訴願法規定「人民對政府得提起訴願,但政府對人民是不行的。」
政院又說明如下:
「教師撤回訴願後,依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訴願經撤回後,訴願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是以原措施經申評會認定屬行政處分者,因教師前就原措施已撤回訴願,依相同之法理,應不得再以申訴救濟之,故申評會就該申訴案件,亦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這一點非常重要!這一點非常重要!這一點非常重要!也就是教師提起訴願後,除非被認定非行政處分,遭到不受理。否則教師一定要打死不退訴願到底,因為一旦教師主動撤回訴願,非但要再訴願不可得,連原來的申訴都一併被打包退回,那就兩頭空了。您說政府如此立法,不邪惡嗎?
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六項規定: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再申訴」視同「訴願」這是多麼滑坡的邏輯!「再申訴」與「訴願」差別可大呢!怎麼可以畫上等號。
究竟「再申訴」與「訴願」差別有多大?
訴願法第54條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這樣的公開透明,是新修教師法第44條完全沒有的!「再申訴」怎麼可能等同「訴願」?
訴願法第97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也就是根據訴願法規定,只要有新事證等原因,便可再提「訴願」,這同樣是新修教師法第44條申訴制度完全沒有的!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
54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72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教師法
42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
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43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
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
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
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
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
師會推薦。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得由各該主
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44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
    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
亦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
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
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
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
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
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心得與評論:
這次修法可能是想要縮減由於重複救濟而產生的額外的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然而卻在餔之不覺中壓縮了教師的救濟管道和造成無法提出訴願之申訴被完全程序無效化。個人認為對於救濟管道可以加以限制,但應限於單案救濟次數的限制,而是直接規定不得重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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