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9日 星期日

政一B林庭伊(2-12)


姓名:林庭伊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17
【標題】亞洲第一!立院三讀 台灣同婚合法化
【出處】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793407
【發稿時間】2019-05-17 15:27

【內文】
同性婚姻專法三讀通過!立法院院會今表決各版本同性婚姻專法草案條文,稍早在民進黨團「團進團出」支持及國民黨團青壯派倒戈下,民進黨團基於行政院版「微調」的再修正動議條文順利完成三讀,條文明定滿18歲之同性二人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可準用「民法」繼親收養規定,專法於本月24日施行後,台灣將正式成為亞洲第一個同婚合法國家。

根據三讀條文,同婚專法的正式名稱將是「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內容雖未出現「同性婚姻」一詞,但仍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在第4條中明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條文中除了規定年滿18歲的同性二人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也明定雙方須互負扶養義務,但與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四親等內血親、旁系五親等內姻親(輩分不相同者)不得成立此關係。

條文中亦規定,當事人可準用「民法」規定收養對方的親生子女,也能成為對方的法定繼承人,在收養、財產繼承、子女監護權等部分都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今日表決全數按民進黨團依行政院版本微調的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其中最為關鍵、直接觸及「結婚登記」敏感字眼的第4條,民進黨立委林岱樺一如預期地對民進黨團版本投下反對票,而蔣萬安、許毓仁、柯志恩、林奕華、李彥秀、許淑華等國民黨青壯派立委則倒戈贊成,最終以66人贊成、27人反對通過。

回顧同婚專法的立法過程,一切始於同志、同運人士祁家威在2013年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遭拒,經祁家威向司法院大法官遞交釋憲聲請,大法官在2017524日做出釋字第748號解釋,認定「民法」婚姻章未讓同性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違反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與人民平等權。

根據第748號解釋文,在解釋文公布之日起2年內,有關機關必須依解釋意旨完成修法或立法,若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則同性二人得依「民法」婚姻章規定,直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0181124日,由幸福盟等團體提出的「愛家三公投」全數通過,根據其公投主文,政府必須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形式」來保障同性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因此行政院在今年220日提出專法草案,名稱敲定為較中性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

今年315日,不滿政院版草案的幸福盟另委託國民黨立委賴士葆提出「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草案逕付二讀與政院版併案協商,但今年52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協商後,朝野未能取得共識。

本月3日,民進黨立委林岱樺另又提出號稱「折衷版」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暨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同樣逕付二讀與原有2版本併案協商,但立法院長蘇嘉全兩度召集協商仍無法讓朝野取得共識,各版本遂於今日(17日)直接在院會進行表決。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
62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63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77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78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增修條文》
3條第2
 *(憲法第72條所規定之憲法57條規定立法院法案公布已受到受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凍結)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8解釋文》
解釋文
1.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2.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3.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書
1.      聲請人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2.      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3.      婚姻章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4.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5.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6.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7.      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8.      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
9.      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0.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11.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2.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
《同婚專法》
同婚專法27條內容:
第一條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施行,特致定本法
第二條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 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條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 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 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108524日施行。(同志524後可登記結婚)
【心得評論】
  基於釋字748與同婚專法進行對照,解釋文中提到未使相同性別的兩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有違背憲法意旨,在同婚專法第二項進行對應,同婚專法可說是符合憲法解釋文以及公投12案結果的折衷產物。

  同婚專法不僅對於同性婚姻有所保障,在收養、財產繼承、子女監護權等部分都準用「民法」相關規定。這次最具代表的條例莫過於專法的第四條:「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由上述可知目前同性婚姻在我國與異性婚姻無所異別,在此我特別描述準用的效力,民法的準用在在性質上為不相牴觸範圍內變得以適用,既然同性婚姻在人權上同屬婚姻,準用民法上的收養、財產繼承、子女監護權也為之必要。

  對於此次專法通過,新聞標題為亞洲第一,也意味著台灣正邁向進步,不管是人權、經濟或是能源公投,對於有爭議議題舉行公民投票都是為之必要。既然法案通過,身為公民的我們乃站在監督立場,共同為國家盡一分心力,值得喝采的是,不管你我站在什麼立場,對於台灣的進步,不分立場黨派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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