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25日 星期六

政一B 黃玟瑄(2-13)

姓名: 黃玟瑄
班級: 政一B
學號: 07114223

【標題】新新聞》英系監委和尤美女的「司改」跑錯了路
【發稿時間】2019-05-24 12:00 新新聞吳建輝 報導

文】
監察院五月十四日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陳隆翔於彰化地檢署任職期間,因承辦曲棍球協會侵占案件,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又漏未論斷侵占及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導致本案將應沒收及應發還原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被告之處分命令結案,違反《刑法》第二一九條明文規定,涉有嚴重疏漏。

法官、檢察官、律師都不滿彈劾案

監察院認為陳隆翔的疏失已非法律見解之歧異,而是認事用法上有明顯重大違誤,最終以六比五比數通過彈劾。

同時間,由立法委員尤美女提出的《法官法》修正版本之評鑑事由,於原本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僅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加上但書:「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

就此版本,除了法官與檢察官表示不滿之外,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暨基隆等十五個地方律師公會亦發表聲明表示反對。
司法機關向來為我國最不受信任的機關之一,同時司法改革也一直是蔡政府改革的主要目標。然而,監察院的彈劾與尤美女版本的改革,與司法改革的目標恐係南轅北轍,而近乎緣木求魚。

媒體報導關於監察院彈劾新聞時多強調六比五之比數,以六票支持彈劾的監委為蔡總統提名,反對彈劾的監委則為馬前總統提名,似乎認為本案的關鍵點在於「政治立場之差異」。

然而,本案並不應該簡化為民進黨與國民黨間黨派之爭,事實上,下一次政黨輪替(不管是二〇二〇或二〇二四),在監察院換血之後,藍綠立場可能瞬間異位。

因此,政黨高度對立的監察院是否有正當性介入偵查案件,這是第一個難題。

其次,第二個問題是,即使監察院自認為有其正當性介入,是否有足夠專業?多數非法律專業的監察委員是否有能力就「認事用法」做出判斷?

當然,第三個根本問題在於,監察院到底在《憲法》上有沒有權力就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的「認事用法」提出彈劾?除了涉及五權分立的問題外,更涉及偵查權與審判權的核心。

概念與實踐都有問題的「改革」

固然部分監委認為憲法並無核心領域的文字,但不管是在權力分立的學說討論或是在釋憲實務上就權力的核心領域均多所著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關於立法院調閱權的「釋字三二五號解釋」中即表示:「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

而所謂的保障並不僅止於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不受干預,更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結束後,不應因結果而遭秋後算帳,否則基於寒蟬效應,偵查或審判機關在偵審過程將汲汲營營、唯唯諾諾,因而失去其獨立性。

最後監察院的彈劾理由與尤美女的版本似乎以「認事用法的重大違誤」與「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藉以區分「法律見解歧異」,進而正當化彈劾檢察官或法官評鑑的行為。

這個論據表面上似乎滿足了審判獨立的要求,尊重檢察官與法官的法律判斷。但是這個說法強將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一分為二,而忽略法院的審判其本質即係「以特定法令為基礎涵攝已證明的案關事實而定其法律的效果」。

監察院與尤美女版本強調在「認事用法」的過程中,區分單純的「法律見解歧異/違誤」,以及「事實與法律的涵攝過程」,不僅在概念上不可行,在實踐上更給操作此項要件的人極大模糊空間。

認定「法法相護」有何具體證據?

監察院對於檢察官的彈劾,以及尤美女版本關於法官評鑑事由、評鑑委員會的組成改革,都涉及了一個根本問題:誰根據什麼標準來彈劾/評鑑檢察官或法官?尤美女版本的問題在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的組成以非法律專業為主的正當性基礎在哪裡?而認定「法法相護」的具體證據在哪裡?

其次,誰又是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的非法律學者與社會團體?放眼台灣,每個人都宣稱自己是,但同時間可能被更多人質疑不是。

【相關憲法條文】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刑法》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法官法》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
   
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憲法增修條文》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心得評論】

監察院對於檢察官的彈劾,與上述關於法官評鑑事由、評鑑委員會的組成改革,其牽扯的根本問題,誰有能力並且根據何種標準評鑑檢察官或法官?與法官評鑑委員會的組成以非法律專業為主的正當性基礎在哪裡?而認定「法法相護」的具體證據在哪裡?因此,政黨高度對立的監察院是否有正當性介入偵查案件,對於監察院所執行之職責有政治干涉之問題無法有獨立監察審核政府官員。其次,即使監察院自認為有其正當性介入,其專業度是否足夠且多數非法律專業的監察委員是否有能力就「認事用法」做出判斷?然而,監察院到底在《憲法》上有沒有權力就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的「認事用法」提出彈劾?除了涉及五權分立的問題外,更涉及偵查權與審判權的核心。都是政府在司法改革應注意且避免之事項,以免模糊且誤焦了重點,而其專業度與獨立性又該何去何從,而檢察官與法官所使用的自由心證,又該如何被判定,政府應該制定政策提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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