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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9日 星期日

政一B林庭伊(2-15)


姓名:林庭伊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17
【標題】「就業安定基金」執行缺失 監委促請勞動部檢討
【出處】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813011
【發稿時間】2019-06-05 14:58

【內文】
  針對中央與地方政府藉由「就業安定基金」執行的勞動政策與計畫情形,監察委員陳小紅歷經半年調查後,發現基金辦理計畫相關缺失,及勞發署人力資源不足等問題;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今審查通過陳小紅提出的調查報告,促請勞動部檢討,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

報告指出,「就業安定基金」歷年來推動並執行的勞動政策與計畫之成果,頗值肯定,勞動部應持續精進各相關監督管考作為,以杜坊間認其淪為勞動部「小金庫」的質疑。

監委表示,「就業安定基金」將編列預算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的計畫,及經開會審核確認屬重大政策和計畫方案,列為重要計畫並審慎管考的作為,誠屬必要;但近年來重要計畫金額的占比呈現下降態勢,應檢討其緣由。

監委發現,近10年來,「就業安定基金」共計列管203項重要計畫,調查發現其中大多數均能達成預計目標,不過仍有少數計畫的執行成果不如預期,應引以為鑑,並藉以加強持續督管目前進行的各重要計畫。另,報告也提醒,各重要計畫的目標(KPI)也應持續檢討以求精進,俾切實際。

監委指出,針對「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部分,現行各地方政府於地方經費分配比率中,可編列經費額度,以其前一年平均勞動力、失業及外籍勞工等人數所占比率加權計算,此一做法是否足以因應各縣市產業結構或就業人力結構差異,宜再深入審視。

另,將各地方政府分組進行考核後,依考核結果分配給予獎勵金,應大力推展,以強化並落實各地方政府對勞工權益的重視。

監委說,歷年來「就業安定基金」委託的研究計畫多具成效,但仍有13件計畫僅供存參,應檢討原因,以利後續計畫之參考。另,「就業安定基金」是於各年度編列預算辦理委託研究的作業,對於特殊重大或影響層面較廣的勞工相關制度的研究或評估,一年的時間是否充足?又,計畫對象重複性高,似難容更多元觀點,也不無檢討空間,請勞動部一併檢討。

監委表示,政府藉由就業安定費的「3K5級制」及「Extra制」等措施,期能解決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等相關工作場域所面臨的勞動力短缺問題;據統計,採用「3K5級制」及「Extra制」之外籍勞工人數均逐年增加,尤其在「五缺」壓力下,中美貿易戰發生後,不少擬回台投資台商可能大量沿用該等制度,報告要求主管機關應持續留意,外籍勞工會否不當侵蝕本國勞工的就業機會。

此外,在調查過程中,監委得知勞發署的人力資源明顯不足,應儘速謀求解決,以免影響中央勞動政策的規劃品質及推動成效。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
第 95 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第1項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憲法增修條文》
第7條第1項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行政院組織法》
第 3 條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及能源部。
八、交通及建設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資源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科技部。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心得評論】
 根據憲法第95、96條,監察院依照行政院的各部運作進行監察,此新聞中,監察院乃對於行政院勞動部進行監察。在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在落實勞動權益保障,該項屬於重大政策及計畫方案。
  對於此新聞監察院的監督項目:
1.      就業安定基金計劃的占比
2.      計畫實行成效
3.      地方政府的連結
4.      人力資源是否充足

  先就基金占比與計畫成效來說,根據《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意謂加強失業救助、職業訓練以及提供勞工福祉等。就業安定為屬監察院經開會審核確認屬重大政策和計畫方案。監委提出,編列預算金額達5000萬元以上的計畫才能夠足以應付廣大的勞動市場。不過勞動部在計畫編列部分、基金上,乃有不健全地方,更應精簡改革,達到勞動權益保障。

  而在地方政府連結方面,我認為最為重要,地方政府相較中央更能貼近勞工問題,對於因應各縣市產業結構或就業人力結構差異、以及發放勞工獎勵金方面,更能進行產業結構剖析與考核。該注意的是,對於特殊重大勞工相關計畫,評估年限延長問題,議題即使達成,然對象重複性高,似難容更多元觀點,勞動部應該進行改革。

  人力資源不足問題,也是台灣目前外籍勞工市場佔我國勞動比的百分之40原因。對於高齡化社會來臨,政府推動長照2.0,勢必需要更多外籍看護工。在「五缺」(缺地、缺水、缺電、缺才、缺工)問題情況下,缺才問題乃屬勞動部,對於如何改善低薪、外籍移工侵蝕我國勞工權益問題,都是勞動部的重責大任。

2019年6月2日 星期日

政一B林庭伊(2-14)


姓名:林庭伊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17
【標題】監察法修正三讀/彈劾須記名 內容一律公布
【出處】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292851
【發稿時間】2019-06-01

【內文】
監察院現行對彈劾案表決投票採「原則無記名、必要例外時記名」,且彈劾成立才能對外公開內容。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彈劾案一律採記名表決投票,且彈劾案在審查後,不論彈劾是否通過,都要對外公布。

監察院以往處理彈劾案採秘密投票,被質疑不夠透明,過去涉洩密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涉關說縱放酒駕嫌犯的前基隆市長張通榮等彈劾案遭封殺,引發爭議。

蔡英文總統補提名的十一位監委去年初就任後,主張採記名投票,不過,前總統馬英九提名的監委認為不宜,在兩派角力下,監院去年六月才修正通過「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社會矚目且具影響性的彈劾案,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採取記名表決。」但仍有案件無法記名投票,民進黨立委遂提案修法。

根據三讀條文,「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此外,「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佈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憲法增修條文》
第7條
第1項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第3項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第4項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2項
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
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但彈劾案屬社會矚目且
具影響性者,得經審查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前項但書有數彈劾對象時,應分別決定之


【心得評論】
  監察院在我國組織地位上,為憲法增修條文中第7條第1項中,為最高監察機關,雖在民國86年修憲後,對於彈劾權縮減由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改為立法院執行正副總統彈劾,然監察院在我國仍屬於重要的彈劾機關。本來對於社會矚目的具影響彈劾事件,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應以出席過半同意並以記名投票行之。此新聞提出,在未來,對於彈劾案今後將全以記名投票實行。

  全以記名投票實行彈劾,從正反兩層面來看。
  從正面來說,原監察法施行細則對於記名投票屬「社會矚目且具影響性者」為之,然而對於這樣的設定,還是過於概括性,對於什麼屬於社會矚目且有影響,在大體上,雖能區分,然而在細部上,還是有討論空間,對於現今法律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憲法第22條,對於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範圍廣,認定有標準上差異。雖有概括原則的間接適用說,然在概括條款上,仍屬爭議,在修改後的監察法施行細則對於全部皆改為記名投票,能避免概括問題的爭議。

  從反面,記名投票有違在我國對於憲法第129條所保障人民的無記名原則。在無記名原則下,可避免他人知道自己的投票意向,能在非受他人壓迫、指使情況下投票。雖對於行政組織可在必要上行使例外原則。監察院為我國最高監察機關,在秉持公開透明原則下,採記名投票,然在政治色彩與黨派立場上,可能影響更甚。

  因此對於記名投票,在正反兩面上。有爭議之處,對於前總統馬英九所提名監察委員在兩黨制衡下提出部分記名,今在蔡總統所提名的監察委員提議採記名,今修改已在三讀後確立。卻仍有許多討論空間。

2019年5月26日 星期日

政一B林庭伊(2-13)


姓名:林庭伊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17
【標題】「重啟核四」公投提案 監委調查中選會把關責任
【出處】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802318
【發稿時間】2019-05-26 10:14

【內文】
「重啟核四」公投提案領銜人黃士修,今年3月將「您是否同意核四啟封商轉發電?」公投提案送將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此,監察委員調查發現,中選會未召開聽證會,即經委員會審議認定合於規定,因事涉國家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危,針對中選會審議是否依法負起把關之責?監委今申請自動調查。

今年3月4日,黃士修與醫學物理學會理事廖彥朋推出「重啟核四」、「核能減煤」兩項公投,主文分別為「您是否同意核四啟封商轉發電?」,及「您是否同意,立法院應制定包含究責機制的核能減煤專法,使2030年以前達成核能發電比例不得低於燃煤發電?」爭取在明年1月與總統、立委選舉合併舉行。

監委田秋堇、趙永清、楊芳玲調查發現,有關「重啟核四」公投提案,中選會未召開聽證會,即於3月19日經委員會議審議認定合於規定。

監委說,據民眾陳情,該項公投案,內容包括「啟封」與「商轉發電」二項政策事項,疑違反「公民投票法」僅能一案一事項規定,且其理由書中多項理由並非事實,仍有諸多核四安全問題應召開聽證會加以釐清。

監委指出,該公投案的理由書中所述,如「核一二三廠原始儀控設計為類比系統,都可以抽胎換骨為數位儀控」、「只要有決心,二年內可以放燃料發電,三年內做完熱測試就可以商轉」…等語是否屬實?中選會是否有經查證?

另,針對核四1、2號汽機廠房正下方的S斷層是否為活動斷層,核四「大腦」數位儀控多項設備使用期限將屆,能否找到備品,啟封至商轉發電所需時間,以及是否能通過原能會安全審查…等問題,中選會未召開聽證會加以釐清。

對此,中選會表示是因去年另一提案人送同一案時已開過聽證會,但經監委調查發現,今年所提公投案的理由書與去年所提的理由書內容有所出入,中選會是否知悉?審議過程為何?實有詳究必要,究中選會是否依法負起把關之責?事涉國家安全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危,監委認有進一步瞭解的必要,已申請自動調查。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
第 54 條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96 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憲法增修條文》
第7條第2項: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組織法》
第 9 條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 3 條第2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
    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心得評論】
  在2018的以核養綠公投法通過後,通過成案的「廢除電業法第95條第1項」。但其實早在黃士修領銜的以核養綠缺電公民自救會,分別為「廢除電業法第95條第1項」及「重啟核四」與計畫中的「核廢料遷出蘭嶼」進行公投提出,後兩者因尚未進入聯署,而未在2018年進行公投。如今黃士修團隊將要提出核四的相關公投,在明年總統與立委選舉中提出,對於核四重啟以及商轉發電,由於涉及國家重大安全以及人民相關財產,監察委員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未實行公聽會。
 
  在上述新聞中,關於涉及的部會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及監察院之監察委員的組織。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所提到的中央二級獨立機關,在我國獨立機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項所訴,獨立機關秉持獨立行使,為不受其他機關監督,然,監察院可進行適當監督,在糾舉、糾正上應有所限制。然而在提出公投法的核四重啟與商轉涉及國家中大政策變更的法案,對於未行使公聽會乃造成民眾因對於核能造成疑慮,包括上訴新聞提到
1.          核四「大腦」數位儀控多項設備使用期限將屆,能否找到備品,
2.          啟封至商轉發電所需時間
3.          是否能通過原能會安全審查
在這三個情況下,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對於另一提案人的公投理由書與2018年有所出入。監察委員合於對獨立機關適當監督下,提出未進行公聽會的疑慮,認為所屬洽當,國家重大政策如未確實把關以及受到監督,所造成的後果無法承擔。

2019年5月19日 星期日

政一B林庭伊(2-12)


姓名:林庭伊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17
【標題】亞洲第一!立院三讀 台灣同婚合法化
【出處】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793407
【發稿時間】2019-05-17 15:27

【內文】
同性婚姻專法三讀通過!立法院院會今表決各版本同性婚姻專法草案條文,稍早在民進黨團「團進團出」支持及國民黨團青壯派倒戈下,民進黨團基於行政院版「微調」的再修正動議條文順利完成三讀,條文明定滿18歲之同性二人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可準用「民法」繼親收養規定,專法於本月24日施行後,台灣將正式成為亞洲第一個同婚合法國家。

根據三讀條文,同婚專法的正式名稱將是「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內容雖未出現「同性婚姻」一詞,但仍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在第4條中明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條文中除了規定年滿18歲的同性二人可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也明定雙方須互負扶養義務,但與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四親等內血親、旁系五親等內姻親(輩分不相同者)不得成立此關係。

條文中亦規定,當事人可準用「民法」規定收養對方的親生子女,也能成為對方的法定繼承人,在收養、財產繼承、子女監護權等部分都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今日表決全數按民進黨團依行政院版本微調的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其中最為關鍵、直接觸及「結婚登記」敏感字眼的第4條,民進黨立委林岱樺一如預期地對民進黨團版本投下反對票,而蔣萬安、許毓仁、柯志恩、林奕華、李彥秀、許淑華等國民黨青壯派立委則倒戈贊成,最終以66人贊成、27人反對通過。

回顧同婚專法的立法過程,一切始於同志、同運人士祁家威在2013年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遭拒,經祁家威向司法院大法官遞交釋憲聲請,大法官在2017年5月24日做出釋字第748號解釋,認定「民法」婚姻章未讓同性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違反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與人民平等權。

根據第748號解釋文,在解釋文公布之日起2年內,有關機關必須依解釋意旨完成修法或立法,若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則同性二人得依「民法」婚姻章規定,直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018年11月24日,由幸福盟等團體提出的「愛家三公投」全數通過,根據其公投主文,政府必須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形式」來保障同性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因此行政院在今年2月20日提出專法草案,名稱敲定為較中性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

今年3月15日,不滿政院版草案的幸福盟另委託國民黨立委賴士葆提出「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草案逕付二讀與政院版併案協商,但今年5月2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協商後,朝野未能取得共識。

本月3日,民進黨立委林岱樺另又提出號稱「折衷版」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暨公投第12案施行法草案」,同樣逕付二讀與原有2版本併案協商,但立法院長蘇嘉全兩度召集協商仍無法讓朝野取得共識,各版本遂於今日(17日)直接在院會進行表決。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
第 62 條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憲法增修條文》
第3條第2項
 *(憲法第72條所規定之憲法57條規定立法院法案公布已受到受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凍結)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8解釋文》
解釋文
1.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2.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3.      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之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理由書
1.      聲請人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關法案之立法程序。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料,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解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2.      本院歷來提及「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關解釋,就其原因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相同性別二人得否結婚作成解釋。
3.      婚姻章於第980條至第985條規定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規定以當事人將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則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謂、權利、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規定認結婚限於不同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致相同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
4.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5.      按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不影響不同性別二人適用婚姻章,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相同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承認後,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就成立上述親密、排他之永久結合之需求、能力、意願、渴望等生理與心理因素而言,其不可或缺性,於同性性傾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無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6.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條明文揭示之5種禁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7.      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目前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排斥或歧視;又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8.      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二人結婚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結婚後不能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銷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間不能自然生育子女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故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
9.      若容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結婚,顯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10.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11.    逾期未完成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間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行使配偶之權利及負擔配偶之義務。
12.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
《同婚專法》
同婚專法27條內容:
第一條 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施行,特致定本法
第二條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適用之。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 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 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條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當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 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 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 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中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施行。(同志524後可登記結婚)
【心得評論】
  基於釋字748與同婚專法進行對照,解釋文中提到未使相同性別的兩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有違背憲法意旨,在同婚專法第二項進行對應,同婚專法可說是符合憲法解釋文以及公投12案結果的折衷產物。

  同婚專法不僅對於同性婚姻有所保障,在收養、財產繼承、子女監護權等部分都準用「民法」相關規定。這次最具代表的條例莫過於專法的第四條:「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由上述可知目前同性婚姻在我國與異性婚姻無所異別,在此我特別描述準用的效力,民法的準用在在性質上為不相牴觸範圍內變得以適用,既然同性婚姻在人權上同屬婚姻,準用民法上的收養、財產繼承、子女監護權也為之必要。

  對於此次專法通過,新聞標題為亞洲第一,也意味著台灣正邁向進步,不管是人權、經濟或是能源公投,對於有爭議議題舉行公民投票都是為之必要。既然法案通過,身為公民的我們乃站在監督立場,共同為國家盡一分心力,值得喝采的是,不管你我站在什麼立場,對於台灣的進步,不分立場黨派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