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 黃玟瑄
班級: 政一B
學號: 07114223
【標題】廖國翔觀點:考試院組織法之修正不應被污名化
【內文】
立法院於4月提出考試院組織法修正案,持反對論者無非是以違背憲法體制、掏空考試院職權、破壞考試院之獨立性云云作為其主張。然而,經檢視憲法規定與本次修法內容,即可知道並非如此。
事實上,於現行考試院組織法之適用下,考試院組織之運作確實存有諸多亂象,於內外均產生權責上之衝突,而考試委員之權責不明,亦已破壞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本有重行檢討之必要。
一、本次修法並未廢除考試院,亦未架空考試院職權
論者批評,本次修法是立法院透過修改考試院組織法,實質架空考試院職權,並達到實質廢除考試院的目標。然而,關於考試院之職權,是規定於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就此職權內容,於本次提案修法草案中絲毫未變動與減少,何來架空?
二、考試委員藉由考試院院會參與政策形成,破壞責任政治
(一)考試委員影響部會決策,已破壞責任政治之要求
依當前考試院組織法制度運作下,實際政策之形成是來自於考選部、銓敘部等層級式行政機關,但又同時使考試委員、考試院正副院長及考試院之部會首長共同組成合議制之院會,就考試院所轄部會之政策共同討論,而現行考試委員之人數甚至遠多於考試院正、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總和,使考試委員於考試院院會中得發揮極大影響力,可輕易推翻考試院相關部會所作成政策決定,甚至於程序中直接不予審理。
舉例來說,前考選部長董保城於卸任後接受媒體之專訪表示:「考試院合議制基本上是多數決,但考試院文化不願用多數決當壞人,所以如果試委之間意見相反,可能其中一方就會禮讓而作罷。例如,我曾推動司法官可部分由律師累計三年經驗轉任,就被委員反對;只要有一人反對,其他委員就不敢講話,大家都不想互相得罪。」考試委員於現行法下,就是如此影響部會決策,但其卻「有權無責」,不需至立法院備詢、享有任期保障而毋庸負任何政治責任,且無任何被監督及制衡之可能,如此架構除了疊床架屋之外,更紊亂責任政治體系,這才是真正的毀憲。
(二)考試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應有政策形成權
依憲法,考試院不用對立法院負責,從而亦無須赴立法院備詢(參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又憲法第88條設有「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規定。可知考試委員於憲法設計下,不屬於民主系統,而應服膺法治國下之依法行政原則,本身不應有「政策形成權」,而僅能依法行政,否則將使其獨立行使職權、形成政策卻不受代表國民之國會監督,將嚴重違反責任政治以及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的法理。因此,修法草案中將考試委員之職權定為諮詢性,使其獨立時使職權,為文官制度提供建言,方屬正軌。
(三)考試委員有無實權,並不影響考試院的獨立性與專業性
考試院獨立於行政院外掌管考試與銓敘等事項,其獨立性與專業性並非來自於考試委員。實則,現行考試委員職權中,其可擔任典試委員長,持反對論者即以此論證,若減縮考試委員之職權,將使考試之舉行不具專業性與獨立性云云,難道言下之意是考選部舉辦考試,若無考試委員把關,考試就會變得不專業且容易舞弊?二者關連在哪?更何況,國家考試中各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眾多,難道現行的考試委員,對於各個領域與考科均具備專業?顯非如此。
說考試委員無實權將影響考試權的獨立性與專業性,舉個反例,前考選部長董保成曾於專訪中提及於其任內:「國文方面就是考試委員何寄澎在掌握,他要誰來命題就誰來,那樣就不對。這樣他連任十二年都是他在玩,都是他的朋友在出題,變成『考霸』」,難道這就是考試委員為考試帶來的專業性與獨立性?
三、憲法中並未規定考試院為考試委員組成之合議制機關
持反對論者,反對修法之另一重要理由為,依憲法規定,考試院為考試委員所組成的合議制機關,因此不應變動考試委員的職權。然而,依憲法規定,考試院並非必然是由考試委員所組成的合議制機關。
(一)憲法體系解釋之觀察
從憲法體系解釋之觀點,可發現憲法對於合議制機關之規定如下: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憲法第67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憲法第96條)「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
至於考試院之組織規定如下: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
行政院之組之規定如下: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憲法第54條)
由上可知,於憲法體系解釋下,憲法就考試院之組織規定與屬於委員會合議制機關之立法院及監察院不同,除無固定委員人數之規定外,無論於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均無關於「委員會」之規定,反而類似於行政院之設計。難道行政院設政務委員若干人且有行政院會議之設計,就會使行政院成為委員會合議制機關?可知,「考試院於憲法上為合議制機關」此一命題,並無任何理據,甚至與憲法意旨相違背。
(二)考試院掌理限定之行政權,為層級式行政機關
考試權之本質為行政權之一環,掌理自行政權分出之部分人事行政事項,與被動之監察院、考試院不同,考試院所掌理者,無論是考試或是銓敘事項,均為主動之行政任務,正因此本質,考試院不可能如同立法院或監察院為委員會制合議機關,而是如同行政院下設置部會之層級式行政機關。
實際上,當前考試院係由考選部、銓敘部此二層級式二級機關分別掌理公務人員之考試及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行政事項,亦非由考試委員或考試委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執掌。而將考試委員組成合議制的考試院會之設計刪除,完全不會影響考試院所屬行政機關職權的行使,反而在沒有有權無責之考試委員介入政策形成下,使相關部會首長為政策之成敗承擔責任,更合乎責任政治之要求。
由上可知,本次修法是試圖將考試院導入憲法正軌,使其運作合乎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的基本法理,反對論者所持之理由均似是而非且缺乏理據,更無視於當前制度運作不合理之處。如何就考試院之組織設計以及權責分配,於合乎當前憲法架構下,為合理、妥適之安排,為考試院取得最良善之定位,需要的是理性討論,而非無限上綱地扣上毀憲的大帽子。
【相關憲法條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相關法律條文】
《考試院組織法》
《釋字第461號解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此為憲法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所為制度性之設計。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立法委員就行政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關於國防事務方面,自得向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部長質詢之。至參謀總長在行政系統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直接對國防部部長負責,自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鑑諸行政院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故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義務。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得不受邀請備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法規定之適用。
《憲法增修條文》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
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
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
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
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
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
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心得評論】
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銓敘兩部及公務員保培會等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可見院會係權力中心,屬首長類型的合議制機關,與行政院不同,因行政院會決議關鍵靈魂人物是院長,成員也由院長提請總統任命。憲法只概括規定設考試委員若干人,任期則空白,故考委名額與任期授權考試院組織法制定,保障法源僅法律層次,不似立、監委、大法官、法官,任期保障明訂於憲法,又考試院長、副院長亦不似立法、司法與監察,由立法委員互選、大法官與監察委員兼任,立法者乃得上下其手瞎搞。
考試委員有無實權,並不影響考試院的獨立性與專業性;反之,考試委員有實權,使得其獨立性及專業性備受質疑,有濫權之嫌疑,成為考爸讓人不經質疑之正當與公平性。考試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基於法治國下,不應有政策形成權,僅能依法行政,否則將使其獨立行使職權、形成政策卻不受代表國民之國會監督,將嚴重違反責任政治以及權力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則。因此,應將考試委員之職權定為諮詢性,使其獨立時使職權,為文官制度提供建言,方為正確。考試院採取多數決,其考試委員多於正、副院長與其部會首長,致使意見不能被公平呈現,其正義不能被伸張,多因一委員不同意或有異議,而被推翻。此次修法將考試院組織與權力倒回憲法正軌,並將遵守責任政治與權力分立,展現其公平正義與無濫權月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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