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2日 星期日

政一B 張詠婷(2-11)


姓名:張詠婷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55


【標題】考試委員人數與任期是重點嗎?(Yahoo論壇/謝麗秋2019512 上午9:04)
【內文】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前初審通過「考試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大砍考試委員人員、任期及決策權,引發各界質疑此次修法有違憲之虞。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後經初次黨團協商後,暫拍版將試委人數,由19人減為7人,任期從6年改為4年。至於試委職權、院會採合議制、公務人員培訓事項等則維持現行條文。考試院所提對案則建議考試委員人數13人(不包含正副院長),方能維持現行考試院運作,任期則維持6年,由於人數及任期等條文朝野尚未有共識,仍待持續協商。

考試院認為,考委人數過過少,不足以應付現有業務運作,而就提案者來說,僅認為只要人數愈少,政府便可節省經費。然而以精簡組織、節省經費等理由,是不是可成為立法院對考試院動刀的尚方寶劍呢?

有關考試院與行政院之人事權爭議由來已久,雖然現行修法對於考委人數與任期等數字問題尚沒有達成共識,但值得關注的是,雖然考試委員人數、任期並無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明訂,但此是否代表立法委員便可恣意以「考試委員是考試院進步最大的阻礙」或是「政府財政負擔過大」、「組織精簡」「開源節流」等理由,以立法方式大幅刪減憲政機關的考試委員人數或任期等,而讓憲政機關的考委人數與任期,淪為立委喊價與殺價的籌碼?

  觀察目前委員會所採時力版考試院組織法的修正說明,其將考試委員人數調整為7人之理由主要為節省人事費,同時比照行政院下之二級獨立機關公平交易委員與通傳會之組織編制,調整為7人。而將考委任期調整為4年的理由,亦是比照公平會及通傳會規範任期四年。亦即立法委員其參照的版本,都是依照行政院下二級機關予以比照編列,而無視於考試院乃為五院之一,所援引的參照理由,既非憲定層級的司法院大法官15人,亦非監察委員29人,反而引用行政院下之二級獨立機關機制,即將憲級機關考試院比照行政院下之二級機關等同視之,此做法是否妥適,及是否會造成憲政失衡,容有討論空間。

此外,過去大法官在處理立法院拒審總統監委提名是否違憲時,作出釋字632號解釋,指出「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作不可或缺之一環,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考試院亦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運作正常運行不可或缺的一環。所有憲法機關,包括立法院對於確保考試院實質運作,亦有責無旁貸的義務。同樣的道理,亦見於大法官第601號解釋,僅管憲法賦予立法院議決預算案之權,但並非毫無節制。如今立法院試圖用自己憲法職權,試圖以節省經費等的理由,調整同等憲政機關人事及運作方式,是否合理與具違憲爭議,也值得進一步深究。

再者,倘若政府真要節省公帑,對於現行整體政府組織及所有政策與預算執行應重新檢視才是,一年約一億六千萬預算的「促轉會」,和一年約五千多萬元預算(人事經費就約三千多萬元)的「不當黨產委員會」違憲爭議不斷,在一般人的認知裡,這些組織算不算浪費公帑?

立法院為了以節省經費為理由,來調整憲政層級的人事編制,而無視其人數過少,是否能維持其考試院有效運作。減少財政支出,組織精簡看似成理,實則在五權分立架構下,卻已造成憲政傾斜的爭議。倘若未來立法院再看考試院不順眼,下次再進行修法,或是刪減預算使其無法運作,而間接達到弱化考試院的目的,也不是不可能發生,此對五權分立的架構下的憲政機關運作,實已造成危機。

其實考試委員人數真是現行爭議的核心嗎?目的真的僅止於瘦身嗎?倘若政府真的要節省經費,提高效率,還是有很多方式可以達到同樣的結果,那何必用為砍而砍且具憲政爭議方式為之,且還不一定能真正達成其實質目標?

 修的人希望廢考試權,維護的人希望維護考試權,考試權如何歸屬及三權或五權架構並非不可討論,未來朝野似應循修憲途徑,進行整體配套,來解決爭議方是王道,各方也較具共識。

【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第六十三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憲法第八十七條: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憲法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心得評論:
考試院為掌理我國考試相關事務的一個重要組織,故其組織內部修正宜經過許多評估,不可貿然改變,這次的考試院組織修正法在黨團協商後試圖降低考試院內部試委人數和修改任期時間,然而考試院認為此修改會讓內部人員不堪負荷龐大的業務壓力,提案者卻認為此改變可以減省政府的人力成本並把組織精簡化,各方保持的看法不同因而造就了長久以來的爭議。
立法院試圖用自己的憲法職權,調整同等憲政機關人事及運作方式是否有違憲之虞值得討論,但現階段立法院勢必要和考試院達成一個共識,不能各持己見卻不願意互相溝通、磨合,應該盡快討論出一個完善的配套方式,來解決雙方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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