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林庭伊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17
【標題】監察法修正三讀/彈劾須記名 內容一律公布
【出處】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292851
【發稿時間】2019-06-01
【內文】
監察院現行對彈劾案表決投票採「原則無記名、必要例外時記名」,且彈劾成立才能對外公開內容。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未來彈劾案一律採記名表決投票,且彈劾案在審查後,不論彈劾是否通過,都要對外公布。
監察院以往處理彈劾案採秘密投票,被質疑不夠透明,過去涉洩密的前檢察總長黃世銘、涉關說縱放酒駕嫌犯的前基隆市長張通榮等彈劾案遭封殺,引發爭議。
蔡英文總統補提名的十一位監委去年初就任後,主張採記名投票,不過,前總統馬英九提名的監委認為不宜,在兩派角力下,監院去年六月才修正通過「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社會矚目且具影響性的彈劾案,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採取記名表決。」但仍有案件無法記名投票,民進黨立委遂提案修法。
根據三讀條文,「彈劾案之審查會,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此外,「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監察院於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佈之。其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
第 97 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憲法增修條文》
第7條
第1項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第3項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第4項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2項
彈劾案審查會投票時,應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由出席委員用無記
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但彈劾案屬社會矚目且
具影響性者,得經審查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前項但書有數彈劾對象時,應分別決定之
【心得評論】
監察院在我國組織地位上,為憲法增修條文中第7條第1項中,為最高監察機關,雖在民國86年修憲後,對於彈劾權縮減由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改為立法院執行正副總統彈劾,然監察院在我國仍屬於重要的彈劾機關。本來對於社會矚目的具影響彈劾事件,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應以出席過半同意並以記名投票行之。此新聞提出,在未來,對於彈劾案今後將全以記名投票實行。
全以記名投票實行彈劾,從正反兩層面來看。
從正面來說,原監察法施行細則對於記名投票屬「社會矚目且具影響性者」為之,然而對於這樣的設定,還是過於概括性,對於什麼屬於社會矚目且有影響,在大體上,雖能區分,然而在細部上,還是有討論空間,對於現今法律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憲法第22條,對於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範圍廣,認定有標準上差異。雖有概括原則的間接適用說,然在概括條款上,仍屬爭議,在修改後的監察法施行細則對於全部皆改為記名投票,能避免概括問題的爭議。
從反面,記名投票有違在我國對於憲法第129條所保障人民的無記名原則。在無記名原則下,可避免他人知道自己的投票意向,能在非受他人壓迫、指使情況下投票。雖對於行政組織可在必要上行使例外原則。監察院為我國最高監察機關,在秉持公開透明原則下,採記名投票,然在政治色彩與黨派立場上,可能影響更甚。
因此對於記名投票,在正反兩面上。有爭議之處,對於前總統馬英九所提名監察委員在兩黨制衡下提出部分記名,今在蔡總統所提名的監察委員提議採記名,今修改已在三讀後確立。卻仍有許多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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