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林庭伊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17
【標題】桃園實施容積代金制度 地主要求三思而後行
【出處】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727306
【發稿時間】2019-03-14 23:00
【內文】
桃園市政府計畫實施容積移轉代金制度,昨天舉行座談會聽取地主意見,地主紛紛反映,從各地實施代金情況來看,只會造成公保地價下降、影響地主權益,希望市府三思而後行;都市發展局長盧維屏則表示,桃園市容積移轉採全捐地制度已經實施13年,收到土地是零零碎碎,收代金是零存整付觀念,未來若實施代金制度,要有完成配套措施才會實施。
盧維屏也強調,實施代金制度絕對沒有圖利建商,也希望地主給市府一些時間討論,未來要實施代金制度,遊戲規則還是要講清楚,絕對不會貿然實施,至於專款專用獲得相當程度保障,實施範圍、類型都要事先想清楚。
李奇昱也提到,以往台北市實施代金,雖然專款專用,但做法非常惡劣,要求地主競爭,標價到低於公告現值15%,且低價者優先把公保地賣給政府,另高雄實施代金制度七年,至今都未發放給地主,如今桃園市要實施代金制度,未來要怎麼公平發放給公保地地主將是一大問題,由於代金制度缺失,立法院已經有20多位立委提案廢止容積移轉代金制度。
李奇昱說,當初代金制度是立委提案,直接以公告現值4成繳交代金,這是當時的土地徵收價格,若市府真要實施代金,也應該比照辦理,否則收到的錢買不到地,根本是多此一舉,目前土地徵收價格大約是公告現值的1.8到2.5倍。
另地主簡材安也提到,在前縣長朱立倫時代開闢龍安國小,為了節省經費,竟然購買農地後變更地目蓋設,無視周邊有三個未徵收的國小預定地,也呼籲加快公保地解編角度,而貿然實施代金只是再次傷害公保地主權益。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
第 63 條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都市計畫法》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
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 74 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
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77 條
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實施都市計畫所需經費,應以左列各款
籌措之:
一、編列年度預算。
二、工程受益費之收入。
三、土地增值稅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私人團體之捐獻。
五、中央或縣政府之補助。
六、其他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盈餘。
七、都市建設捐之收入。
都市建設捐之徵收,另以法律定之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
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五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心得評論】
內政部應大法官釋字400號要求,應以「他法補償」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因而制定。容積代金是所謂的政府可以利用「部分容積移轉、部分用資金繳庫」來取得私人用地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也就是當政府資金不足時,為了保存重要用地,可以使用部分土地替代資金。
就容積代金而言,其實是個不完善的體制。其一,都市計畫第17條:「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使得未完整規劃只要計畫發布二年,便可依法徵收。不但造成政府支出花費在可能不需要的地方,反而在徵收實質需要得保存用地,如古蹟、文化用地,有預算不夠的問題。實行代金基本上是政府沒有預算時向地主給予的補償,在未規劃完整,便可徵收土地,對於地主和政府皆是損失,錢未花在刀口上,會是個棘手問題。
其二,當政府容積移轉給地主土地時,要考量的是何處有這麼多土地可以取得。等於是這些被政府劃為容積移轉的土地,是有發展權但未能完全利用的權利土地加以移轉,等於是憑空創造了容積,再轉成貨幣來補償地主,像是文中提到高雄實施代金制度七年,至今都未發放給地主。地主認為取得這些名目土地並沒有實質用處,因而政府要徵收像是歷史古蹟用地時,窒礙難行。
總結,桃園如果要實施容積代金來達到規劃都市目的,當應有完整措施,建議在給地主得代金容積是要有實質用處的土地,否則在真的需要得用地,地主因為誘因不足不願售出土地。如上文,桃園市實行容積移轉,效果不佳,收到零碎土地,而後要代金更要有完整實質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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