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吳嬿妮班級:政一B學號:07114241【標題】聚眾鬥毆 政院急修法「逾3人就算 不解散現行犯逮捕」【出處】https://udn.com/news/story/12881/3689587?from=udn-catelistnews_ch2【內文】街頭鬥毆頻傳,行政院長蘇貞昌指示修法;據了解,刑事局已提出修法建議,放寬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公然聚眾」認定標準,未來只要超過三人就算聚眾,員警兩次命令聚眾者解散不從者即依現行犯逮捕。警政署已將修法建議送交內政部,本周四行政院會將進一步討論。法務部表示,針對修法放寬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公然聚眾」認定標準,已和內政部及警政署等單位開會,針對「聚眾不解散」、「聚眾鬥毆」在刑度、構成要件上給予建議,包括加重刑度、明確認定「公然」標準。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中的一四九條規定,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刑法一五○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八三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規定處斷。刑法這些法條都有「聚眾鬥毆」的規定,但實務上卻不易執行。刑事局說,最高法院於民國廿八年曾有判例,指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且雙方參與鬥毆之人均事前約定;不過現實中許多用通訊軟體串連集結或廟會、KTV酒後打群架等多數人偶然集結,均缺乏「隨時增加」構成要件,因此多數鬥毆案都以傷害或毀損罪論處,但傷害與毀損又屬告訴乃論,當事人不提告就只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對聚眾鬥毆威嚇性有限,也讓刑法規定形同具文。刑事局認為,一般大眾認知打群架就是聚集多數人實施強暴脅迫,司法實務認定和社會認知脫節,因此建議修法明確規範三人以上就是「公然聚眾」,且將現行解散命令三次以上改為兩次,授予警察較大執法公權力。蘇貞昌上周四在治安會報指示修法後,刑事局立即研究修法,參酌日本現行作法,對聚眾採較寬認定,處罰也較嚴。有人建議,進一步增訂對攜帶凶器的預備糾眾鬥毆犯的相關罰則,有效遏止街頭逞凶的不良聚眾或幫派分子。警政署長陳家欽前晚表示,刑事局完成草案研擬,本周行政院會就會提報,希望盡速送立法院審議,這將是最有效且釜底抽薪的辦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第 37 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中華民國憲法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憲法第 57 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中華民國憲法第 58 條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中華民國憲法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 72 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中華民國憲法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憲法第 57 條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中華民國憲法第 58 條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中華民國憲法第 63 條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 72 條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中華民國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心得評論】
此條法案的修改對於打群架的定義變寬鬆,只要三人以上且員警兩次命令解散不從者依
現行犯逮捕。雖聚眾鬥毆人可能不多但仍能造成重大傷害不管是對人或社會,對經過的民眾
造成威脅的不安全感,若能加緊法條的限制,有助於控管秩序。
現行犯逮捕。雖聚眾鬥毆人可能不多但仍能造成重大傷害不管是對人或社會,對經過的民眾
造成威脅的不安全感,若能加緊法條的限制,有助於控管秩序。
文中提及刑事局說,最高法院於民國廿八年曾有判例,指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且雙方參與鬥毆之人均事前約定;
不過現實中許多用通訊軟體串連集結或廟會、KTV酒後打群架等多數人偶然
集結,均缺乏「隨時增加」構成要件,因此多數鬥毆案都以傷害或毀損罪論處
,但傷害與毀損又屬告訴乃論,當事人不提告就只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對聚眾鬥毆威嚇性有限,也讓刑法規定形同具文。若是屬告訴乃論的案件民眾
通常不想麻煩而選擇不告不理,私下和解,但若解決方式簡單便難以達到喝止
的效果。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且雙方參與鬥毆之人均事前約定;
不過現實中許多用通訊軟體串連集結或廟會、KTV酒後打群架等多數人偶然
集結,均缺乏「隨時增加」構成要件,因此多數鬥毆案都以傷害或毀損罪論處
,但傷害與毀損又屬告訴乃論,當事人不提告就只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對聚眾鬥毆威嚇性有限,也讓刑法規定形同具文。若是屬告訴乃論的案件民眾
通常不想麻煩而選擇不告不理,私下和解,但若解決方式簡單便難以達到喝止
的效果。
大部分發生的鬥毆都是一時起意,非事前約定,在群眾聚集且精神狀況恍惚下
較易發生,因此將此條限制改掉才能符合實際情況。
較易發生,因此將此條限制改掉才能符合實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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