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康維珅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50
【標題】
《通識在線》公教退休再任私校,不行嗎?
【內文】
依據2018年7月1日廢止前的《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相關規定,公務人員在年滿五十五歲、公立學校教師在年滿五十歲時,只要年資符合規定,均可自願申請退休,並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是月退休金。此外,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原有「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的規定(俗稱「五五專案」,2010年修正前的《公務人員退休法》亦同),使得過去不少公教人員選擇於五十五歲,或是更早幾年時就申請退休。
這些五十來歲的退休公教人員,均尚未達到六十五歲的法定屆退年齡,故只要在他們的健康狀況及專業能力均可負荷的前提下,有不少人會選擇再度就業。而基於個人生涯自主規劃的觀點,對於這種已經退休又再次投入職場的行為,任何人應該都沒有反對或禁止的正當性;事實上,這也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意旨。
然而,依據2018年7月1日施行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最新規定,公教人員退休後,若是擔任「私立」學校各項職務,都將被視為再任「(準)公部門」,只要月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預計自2019年起上調為23,100元),就會遭受停發月退休金的不利後果。就此規定而論,至少存在下列三項明顯不合邏輯之處:
第一,自公部門退休的公教人員,再任公部門或準公部門各項職務,國家或可基於「政府一體」的思考邏輯,以公法限制退休公教人員再度進入政府所屬組織就業;然而,退休公教人員若是進入私部門再度就業,國家則應無介入管制之餘地。進一步而言,私立學校本屬私法性質的財團法人,國家既未如同一條文所稱「捐助經費達(學校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亦應至少在年度內補助學校當年度營運總經費「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方較具有管制的平等性與正當性。
第二,前述條文僅針對領取「月退休金」者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進行規範,對於領取「一次退休金」的退休公教人員則無相關限制;但事實上,除少數年資不足者外,公教人員於退休之際,本得自由選擇請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法律就此同一事實原因予以不同效果規範,除非本欲誘導有再任私校職務規劃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所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的顯例。
第三,自1996年2月1日起,教育人員的退休撫卹制度,已從過去全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的「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退撫基金的「儲金制」;換言之,退休金若係依據實施儲金制的強制撥繳年資計算而來,退休公教人員自可在條件成就之際,依法請領其因繳付行為所應得的退休金(而非退休俸),而不應限制其退休後不得再任本屬私部門的私立學校。相對而言,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其退撫儲金雖亦有部分比例係由學校主管機關按月撥繳,且其教職員個人負擔比例,亦與公教人員同為百分之三十五,但法律並無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於任何公、私部門任職的相關限制,故有關限制退休公教人員任職私立學校的限制性規範,顯有商榷之餘地。
此外,就一般理解而言,之所以限制退休公教人員轉任私立學校,除了有忌恨「肥貓」的民粹心態外,比較冠冕堂皇的理由,應就是基於教師職缺緊縮,而期望藉由限制退休人員再任教職,以增加所謂「流浪教師」或「流浪博士」尋覓正職的機會。
然實際上,在前述條款限制下,將使原欲退休並轉任私立學校的公教人員,因此暫時打消退休規劃;加之原已退休並已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者,則又因為此番公教年金改革,致使月退休金大幅縮水,甚且未來仍有持續改革下修的不確定性,而更強化其在私立學校「做好、做滿」的決心。故在公、私立學校職缺總額不變的前提下,此等限制條款搭配「少領、晚領」的年金改革趨勢,不但無助於增加年輕人的覓職機會,反而致使公、私立學校均更難開缺。
最後,由於法律規定「月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才會停發月退休金;因此,假設有私立學校與任職該校的退休公教人員商定,僅以法定基本工資核發「月薪」,惟另依其服務表現及貢獻程度,不定期發給「獎金」,甚或定期購買以其為受益人的高額年金保險,則該退休公教人員即便實質報酬豐厚,亦得持續領受原有之月退休金。換言之,由於私部門的酬賞方式本極其彈性多元,各種私法契約行為更是變化多端,國家因難以確實掌握,相關管制措施亦不免掛一漏萬。
如前所述,管制退休公教人員進入本屬私法人的私立學校再度就業,其唯一之正當性基礎,應僅有私立學校接受了政府的經費補助。至於補助經費是否須達一定比例,方才納入管制,雖屬立法裁量範疇,惟若有私立學校完全未獲補助,則國家對任職該校的退休公教人員,實無理由停發其月退休金。又事實上,以停發月退休金為管制退休公教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之措施,不但無法達成預設目的,亦恐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綜此,若經過充分討論,且確認限制退休公教人員任職私立學校真能具有正面效益,則與其採取限制人民工作權、財產權此一存在違憲之虞的現行規範方式,不如改採調整政府補助經費額度之措施。具體而言,由於個別私立學校的年度「核定補助經費總額(A)」及任職該校之退休公教人員於該年度「所將領取的退休金總額(B)」,均為政府所能清楚掌握;故僅須規範「A-B」即為該校實際所能獲得之年度補助經費,除可達成有效限制的政策效果,亦可使國家之管制幅度與強度,明確回歸其應有的正當性基礎。
*本文原刊《通識在線》,授權轉載。
【相關憲法條文】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相關法律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
,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
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9 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
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
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
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
(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
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
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
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
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0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
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 11 條 附件檔案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
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
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
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
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
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
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
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
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
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
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
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
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
回原服務機關。
第 12 條 附件檔案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
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
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
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
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第 14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
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
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
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
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
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
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
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
(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
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
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
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
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
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
,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
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
)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
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第四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之教育人員退休撫卹
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
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三、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
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
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
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之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
調整之。
五、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
(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
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
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
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
計金額。
(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
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
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
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
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七、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
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
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四條(用詞定義)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第 8 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
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
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
、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
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
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
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
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
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三十五年為限。但教
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
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四十年。超
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
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
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
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
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
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
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
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
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
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心得評論】
政府制訂新法的目的是為避免不必要的財政支出,然而對僅僅只是予以補助的財團法人政府是否有權干涉,以及一次領取和月領、公私立教職員轉任差異都明顯有違平等原則。上述三點應是政府在減少支出時需同時考慮的,否則只會變成剝奪少數人權利的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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