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9日 星期一

政三B 李虹儀(8)


【標題】雲林某村長候選人胞兄涉賄選 檢聲押獲准
【出處】中央社
【內容】
雲林地檢署查獲莿桐鄉某村長候選人胞兄及樁腳涉嫌現金賄選,候選人胞兄及曾姓樁腳均遭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查扣新台幣1萬1000元賄款,全案由檢方擴大偵辦中。
雲林地檢署今天發布新聞指出,日前接獲檢舉,雲林縣莿桐鄉某村長候選人胞兄為使弟弟能順利當選莿桐鄉村長,涉嫌於今年11月8日至12日間,透過曾姓樁腳以1票1000元代價,向莿桐鄉某村有投票權選民行賄買票。
檢察官掌握確實情資後,於15日、16日指揮警調,持搜索票前往候選人住處執行搜索,並傳喚發放賄款樁腳、收受賄款選民及相關證人等十餘人到案,選民大多坦承收到曾姓樁腳賄款,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
檢方複訊後,認為某村長候選人胞兄及曾姓樁腳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之虞,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相關憲法】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44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法:
第 36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心得】
人民之所以要選舉是因為要投出代表眾人的對象,民主制度設計的初衷是制衡,選舉的意義在於換掉做不好的人。而透過不斷的汰換,讓握有權力的人知道警惕,後面的人才會願意往做得好的方向去發展,若在選舉的階段形成了不民主則後續更是無法有正向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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