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梁俊浩
班級:政三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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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哥斯大黎加同性婚姻2020年合法 創中美洲先例 2018/11/16 19:49
【出處】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811160292.aspx (中央社哥斯大黎加聖約瑟16日綜合外電報導)
【內文】哥斯大黎加憲法法院做出判決,同性伴侶最慢2020年中開始將享有結婚權利。在社會觀念保守的中美洲國家中首開先例。
根據15日曝光的判決,哥斯大黎加憲法法院過半數同意,支持總部在哥國首都聖約瑟的美洲人權法院(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今年1月提出的意見,也就是中美洲國家應該允許同性婚姻合法。
同性婚姻合法化,是5月上台的哥斯大黎加總統阿瓦拉多(Carlos Alvarado Quesada)承諾的一項重大政見。
近年來,阿根廷、巴西、哥倫比亞、烏拉圭和墨西哥部分地區,已陸續允許同性婚姻合法。
阿瓦拉多15日在推特發文表示:「現在只是遲早的問題。全面平權將到來,愛將戰勝一切。」
憲法法庭判決預計下週在官方公報正式發布,並於18個月後生效。
阿瓦拉多的推文還說,法院判決「確認了禁止公民享有平等結婚權利的法條違憲。這是朝向社會公平邁進一大步」。他表示,法規將依據判決進行修改。
今年1月哥斯大黎加歷來首場同性婚禮受阻,因禁止同性婚姻的法條尚未修改,公證人拒絕承認婚禮效力。
【相關憲法條文】
第7條(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13條(信教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心得評論】
身為一個人,可以同時具備很多身分,不同的性別、種族、年紀、原生家庭、政治傾向、宗教信仰及性傾向等,這些身分皆是構成一個人所不可或缺的元素,並且讓每一個人生而在世都是獨一無二的個體。然而卻沒有一種身分如性傾向般,是重要的個人特質,只是因為其性傾向及其所愛之人的性別不符合主流社會所預期,因而讓同志長期以來都被主流社會認為是不正常的,對於同志的歧視、污名及法律上的差別待遇亦由此而生。同志是活生生的人,就如同每一個生活在台灣社會中的人一般,然而社會對於同志長期的負面觀感,讓同志被迫成為一群不能被社會看見的人,為了避免因同志的身分或性傾向的不同而遭受不利對待,同志往往僅能選擇隱藏自己的身分,以求能符合並在主流社會的框架下生存。
此種被壓迫的情形一直要到解嚴後,當政府對於人民的管制開始鬆動,而得以讓人民走上街頭爭取自身權益,各種社會運動開始風起雲湧,如最近的公投案,長期受到污名化及邊緣化的同志逐漸從社會的暗處現身並為捍衛自己的權益。
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規定於憲法第 7 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平等之內涵未於憲法中明定,而係透過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並非為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 547 號、第 584 號、第 596 號、第 605 號、第 614 號、第 647 號、第 648 號、第 666 號及第 694 號等解釋參照)。而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大法官透過解釋憲法,將憲法第 7 條所揭示的平等原則進一步地說明憲法所欲保 28 障者係為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於此種實質平等之原則下,因受憲法保障者非為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允許立法者得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意即在「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判斷標準下,差別待遇並不必然違憲,僅要差別待遇係出於合法正當者,亦有合憲之可能。因此,以下將分析禁止相同性別之人成立婚姻關係是否構成差別待遇,我認為可以從禁止同性婚姻是否構成性別歧視或性傾向歧視二個層面進論述。
1.當法律規定婚姻當事人為「一男一女」之結合時,即係就二個當事人間之性別做了特別的指定,僅有相異性別之二人得以成立婚姻關係,而排除相同性別之男男及女女。此種性別上之指定雖屬於一種基於性別的差別待遇,惟是否構成基於性別而生的歧視仍須進一步地討論。自 1990 年代以來由婦女團體推動及大法官解釋催化之親屬法改革,其核心目的在於打破性別不平等及父權家庭制度所帶來的對於婚姻及家庭的不利影響。隨著親屬法新典範的開啟,過去因性別不平等的法律規定而受有不利益之女性獲得法律上的\平等保障,惟父權家庭制度並未與舊親屬法典範一起走入歷史,反而係經由異性戀霸權而得以繼續依存並對社會產生影響。在父權家庭制度及異性戀霸權的影響之下,不符合傳統上對於性別之描述及性別角色之分配的同志,則為在新親屬法典範之下繼續受到壓迫之族群。有論者即指出將婚姻當事人限於一男一女而禁止同性婚姻,係基於同志不符合傳統上所認為性別所應具有的適當角色分配,其目的除維護男性優越外,更是為了維護異性戀霸權及異性戀優越。故婚姻當事人性別的限定,對同志帶來性別上之差別待遇,將間接地加深了性別的不平等,而使新親屬法典範中所欲保障的性別平等及打破父權家庭制度的目標及美意面臨挑戰。然而,一旦法律將婚姻當事人性別限定為「一男一女」,不僅是根本地禁止同志平等地進入婚姻之權利,亦剝奪了同志順從其天性選擇與其所愛之人──與其相同性別者,如異性戀者間之結合般,平等地享有憲法所保障組成家庭及結婚之權利,進而讓同志於組成家庭及結婚的過程中得以彰顯之人性尊嚴的價值及人格權無所附麗。因此,若基於婚姻當事人之性別限定而根本地侵害同志受憲法所保障平等的結婚權,自應構成性別歧視。
2.當法律規定婚姻當事人為「一男一女」之結合時,即係就二個當事人間之性別做了特別的限定,此種看似中性且平等之規定,一概地規定無論個人之性傾向為何,同志及異性戀者皆僅得與自己相異性別人之結婚,而不得與相同性別之人結婚。然而,將此種規定實際適用於社會之結果,可以發現此種規定對於異性戀者而言再理所當然。不過且似無任何不利益存在之可能,因民法親屬編於制定之初的設計已經將異性戀者盡可能地完整地納入親屬編的規定與保障之中,惟對於民法親屬編中,甚至應該說國家長期以來對於同志之權益漠視及排除,使得同志於民法親屬編規定中就像隱形人。親屬編規定實際運作之結果,僅對同志產生事實上法律適用之不利益。或許有論者會主張同志在此種規定的適用下仍可依法結婚,惟此是全然地漠視同志性傾向與異性戀性傾向之不同,一旦法律禁止同性婚姻,同志即難以順從自己的性傾向與相愛之同性別者結婚,若其想要合法進入婚姻制度,唯一方法就是與異性之人結婚,雖然依據個人自主的選擇,同志於現實上可能會以選擇「假結婚」之方式,選擇違背自 己的天性而進入婚姻之中,惟此非常態,亦無人可保證同志選擇進入異性婚姻中能幸福快樂。因此,此種規定之適用無疑是剝奪及限制了同志依循自身之性傾向選擇與自己所愛之相同性別或性傾向者進入婚姻的自由,及同志受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與家庭權,且在同志假結婚之情形,雖此為同志個人之自由選擇而非受到強暴脅迫而為之, 惟假結婚可能使得同志非但要承擔身為同志的壓力,更要承受來自於社會及傳統家庭對於婚姻的期待,如此之多重壓力對於同性戀者的個人人格發展可能會造成不利之影響。因此,未就人民之性傾向進行考量,而一味地將婚姻限制於相異性別之人之結合,係構成性傾向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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