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7日 星期六

政一B 李泳臻(5)


姓名:李泳臻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46



【標題】胡博硯/【受刑人工作權】鐵窗內仍適用憲法 工作權不容剝奪

原址: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023/1287601.htm#ixzz5V6za8ib0


【內文】

     我國監所人犯超過六萬人,這個數字已經超過了法定收容人數甚多,因此監所的處遇環境一直都備受爭議。而這樣超收的監所環境,除了造成監所人犯身心狀況不佳外,也導致監所喪失了教化的功能。



因為監獄人數眾多,可以想見的是,監所管理人員只要把這些收容人給管理好就很了不起,不可能有辦法去處理教化的問題。不過,由於監所裡的收容人都是犯罪入監者,在社會上屬於不受歡迎者,因此他們的處境本來就不會受到大眾的關注,甚至有人認為他們本來就應該要在監獄中被折磨,才能贖之前的罪過。



監所確實是用來關犯人的地方,而這些犯人都因為之前違反各種法律規定,所以必須入監服刑。監所也是一個使犯人反省的地方,最終他們都要回歸社會,過一般人的生活。因此,聯合國的反酷刑國際公約內,對於不人道處遇是禁止的,而監所超收所導致的壅擠,在歐洲人權法院也有判決指出違反了該公約的要求。



但監所也不是自由自在之處,它限制了收容人的人身自由,使其透過教化反省,最終得以順利復歸社會。《監獄行刑法》第1條就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監所將收容人的人身自由給剝奪,並不代表所有的權利都被剝奪,這一點在司法院大法官第756號解釋中也指出,「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



我們可以想見,剝奪人身自由下,其行動自由也會連帶受到影響,但是其他的權利卻並非如此,例如大法官所肯認的秘密通信自由與言論自由,以及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與財產權。收容人在監所內從事勞動,本來就應該有償,而我們卻長期忽略了監所收容人勞動所產生的價值,甚或以為,收容人的勞動本來就是應盡的義務,但這不就變成一種勞動改造了嗎。



除了監所收容人勞作金的給予外,如果在監所內不妨害監所紀律內的工作行為,例如投稿、撰寫書籍或者是買賣股票等行為,即無禁止之必要。只是從事該活動的時間,必須在監所許可的範圍裡,例如於自由活動的時間內即可從事上述行為。



當然,上述的觀念與一般人對監所的認知差距甚大,許多人認為收容人怎麼能有這些權利,但是,收容人最終仍會回到社會,若剝奪了其所有權利,對於將來復歸社會不適應,那就難保出監後恐將造成社會安全的危害而再度回籠。





  【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其他法律條文】
   《監獄行刑法》第1條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大法官第756號解釋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





【心得評論】: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獄服刑的目的,在使其悔改向上」,這是很多人都不知道的事情,甚至部分的人還認為犯錯者進了監獄就是要受盡折磨,來償還之前所犯下的過錯。就社會理念觀點來說,法律能透過程序來實現公平正義,而正義的實現並非單以「以牙還牙以眼還眼」就能達成,對於犯錯的罪犯,必須對其教化並使其反思,以使其在刑期結束後能以健康的人格重返社會。而不少罪犯在社會中都是不受周遭待見的人,這也可能是犯罪的成因之一,因此在受刑人刑期後要使其重返社會,也要讓他在這個社會上有立足之地才行。對於本來就有正當工作之受刑人,在不影響服刑的前提下,經評估者或許能允許其繼續工作,比如諮商顧問等能在獄中以通信方式進行的工作。而對於無正當工作之受刑人,德州監獄和非營利組織Defy Venture就合作了一個名為「監獄創業計畫」的課程,在獄中進行基礎商業技能培訓和求職顧問諮詢,希望能讓受刑人在出獄後回歸正途。而此計畫的成效斐然有目共睹,受刑人出獄後再度入獄的比例只有5%,出獄後的就業率更高達98%,我想,這樣的成果值得我們借鑒這個計畫。維護社會、實現正義的途徑不單單是以法律訂定犯罪的刑責,還得將犯錯的人導回正途,才能共同創造一個美好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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