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2日 星期一

法二D 周逸文(4)


【標題】博硯說"法"詭異的《宗教基本法》

出處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2588256

胡博硯/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內文】


幾個月之前的上會期,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法》,這部法律中有多個條文引發諸多爭議,其中一個備受批評的就是宗教設立的財團法人適用該法的可能性。換言之,宗教設立的財團法人並不受到這部《財團法人法》的規範,原因是宗教有其特殊性。但「特殊性」一詞甚麼都能用,到底特殊在哪裡也沒有明確說明。民間活動國家本就不得過度干涉,事實上,財團法人若由民間設立,國家並沒有管理特定內容,不管是文教或是慈善目的,政府最重要的任務就是不能讓這些財團法人成為私人的禁臠或洗錢工具。

在宗教的面向上,內在信仰國家不能干涉,也無從干涉起,國民信仰什麼宗教並不需要得到國家允許,但信仰之後所派生的宗教行為自由與宗教結社自由,卻可能涉及他人的自由與權利,甚至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保障,大法官多年前的釋字第490號解釋就已明白闡釋此一原則。

最近朝野立委多人提出《宗教基本法》法案,看起來目的是為了規範我們的宗教行為與結社,同時保障大家的信仰。不過,若細看這部法律的條文,就會出現很多值得討論的問題。例如,草案中指出「聖俗分離」的原則,要求國家不得介入宗教教務。原則上,這是正確的,但條文規定法院就有關「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之信仰、教制、傳統等教務事項,不得調解與干涉;亦不得干涉其組織及人事任免」這個部分,則有很大的爭議。前者關於信仰的部分尚有一定正當性,但後者恐怕很有問題。

法院何時介入?當然是有違法疑義之時,但該法乾脆釜底抽薪,
在草案第13條規定:
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規定,不適用於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
而在財產處分面;第20條又規定,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所有之財產及法物,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悉依章程定之;無章程者,依教制或傳統定之

我不知道這樣一來,這個宗教法人到底有沒有法律可以規範,還合於大法官釋憲的原則嗎?

我國的宗教發展與西方的脈絡不見得相同,西方目前的宗教法制有個長期以來慘痛的歷史背景,在東方世界中,因宗教之故所產生的爭執少見,所以民間宗教活動非常的活絡,我們當然不可能遽然要求與西方做相同的規範。只是國內宗教長期發展下來,因為宗教而起的犯罪或其他亂象並不亞於其他國家,何以宗教團體能因其「特殊性」具有比其他社會團體更寬廣的脫法空間?

如有人藉由宗教財團斂財或是進行其他非法活動,國家在缺乏日常性的監理的情況下,最後衍生出的問題只會更多,這對宗教發展到底是好還是壞,恐怕大家都應該好好思考。

【相關憲法條文】


§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13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e490


【心得評論】



釋字490號解釋,早已闡明

現代法治國家,宗教信仰之自由,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
所謂宗教信仰之自由,係指
l   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l   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
l   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其保障範圍包含
n   內在信仰之自由
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
其由之而派生之
n   宗教行為之自由
n   宗教結社之自由
兩者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

故宗教基本法草案第13條所謂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規定,不適用於宗教法人或其他宗教團體,顯然以"宗教"做為區別之要件,然卻無法說明,以此區隔所求之目的為何,似與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亦非是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