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5日 星期四

法二D 周逸文(5)

【標題】能限縮領取大陸居住證者的憲法權利嗎?

出處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81019000274-260310

姓名  周逸文
班級  法二D
學號  05141413


【內文】

陸委會擬修法針對領取大陸居住證的國人限縮被選舉權並落實申報。陸委會主委陳明通在立法院答詢時表示,北京要透過居住證遂行政治目的,要嚴加防範,他斬釘截鐵的表示:對於限縮領取大陸居住證者的被選舉權,是非常合情合理,這些在大陸討生活又要回來當縣長的台商,「這是不可得兼的」,也就很明顯的暗示:這不僅是政策、也是立法旨意,在立法院答詢之前後,已經定案。
針對大陸個別存見
目前在立法院,民進黨所掌的立委席次絕對超過半數,要通過這項修法提案,是輕而易舉。但是在完成立法之前,還是需要讓我們社會大眾有所了解:這個修法動作,有沒有只是個別、而不是全面的考量?以及是不是太過於偏執、而不是一個理性的立法?下面便是作者簡約的分析:
這項立法的前提,是針對領取大陸居住證的國人限縮被選舉權並需落實申報的要求列入條文。其實,這樣的立法旨意也可分成2個部分來說明:一是必須落實申報;另一是限縮其被選舉權
就前者來說,會引來一個疑竇的是:為何只針對在大陸地區領取居住證者?若認定今天的大陸地區,仍是匪區、仍是敵對地區,或許這還有另外討論的空間。但是自1991年4月李登輝總統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正式終止之後,加上更早在1987年11月台灣居民可合法前往大陸探親之後,已不再存在「到大陸是有罪」的環境。如今,經過多年兩岸交流之後,反而更加反向的要求,對領取大陸居住證者,必須落實申報,試問到美國或其他國家領取「綠卡」居留證,到香港或澳門也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地區領取「藍卡」的工作證兼有居留身分,是否也要「必須落實申報」?顯見這樣的立法旨意,充塞了只針對大陸個別的存見。
二是對「領取大陸居住證,將限縮其被選舉權」的問題提出質疑。作者深信目前準備申請領取大陸居住證者,多數人還是會持續擁有中華民國護照,保留國民身分證,這不僅是憲法上賦予他有遷徙自由的權利,而且也是憲法上賦予他有選舉與被選舉權的明文保障。
立法應有理性
陸委會設若在這方面的權益予以設限,一定會涉及到「違憲」的行為。但是,目前陸委會建議很是「怪癖」,只限在「被選舉權」的限縮,但再限縮,還是「違憲」,說明更清楚的一點:居住在海外的台灣居民,即使有當地居留證,甚至國籍,都可列名在不分區之立委名單中,一旦在選民投給政黨的票中勝出,就獲當選,不會在意他的居留證,但一定會要求他的他國國籍必須聲請放棄。但是陸委會對「領取大陸居住證,將被限縮被選舉權」,而不限其「選舉權」,那是不是因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有規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所以陸委會不敢輕忽,因為那是民進黨所重,至於憲法本文裡賦予國民有選舉與被選舉權的規範,那是在中國大陸時期所定,似乎又為民進黨所輕。有沒有在思考中如過於偏執、而忽略立法需是一個理性的過程?
賴院長在答詢時曾說:國人不管是在中國讀書、經商或做任何事情,基於生活上的方便領取居住證,這部分政府會寬容對待,但如果領居住證必須要住在中國半年以上,那顯然台灣在管理上必須嚴肅面對,「不過會在接受委員們質詢和指教後才會做最後決定」。我們不見得對此看法全表同意,但至少對他決策上比陳主委來得比較慎重的態度,給予尊重。

【相關憲法條文】


釋字第618號解釋

憲法第7條

憲法第17條

【心得評論】


看到陸委會主委如此荒謬的想法,首先我聯想到的是過去釋字第618號解釋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論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仍須注意本條文明文揭示五種禁止歧視事由,僅是例示而非窮盡列舉)

釋字第618號解釋的爭點在於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憲?
該條文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

等同於,該條文以"種族"作為區分標準,限制了曾為陸籍的人士之服公職之權(18)
就審密度而言
種族 為憲法第七條明文列舉之禁止歧視事由,且應考試服公職乃為憲法第18條所明定之權利,應受嚴格之審

意同,欲為該項限制,所追求的需是重大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達成間,需有實質的關聯

而大法官認為,原設籍大陸地區之人民對於自由憲政體制之認識與其他台灣地區人民有差異,考量公務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公權力,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
而限制其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所欲追求的是台灣地區之安全、民眾之福址既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針對本號解釋,我個人的想法,是認為大法官之考量似有不足之處。我可以理解大法官認為對於原設陸籍人士,若在本國擔任要職,恐涉及國家機密及國家安全問題。
然詳見本案中聲請人之情況:
於九十年二月應九十年度初等考試筆試 及格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至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佔書記職缺,實務訓練期滿後由考試院核發考試 及格證書,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試問此涉及的國家安全為何?

故我認為大法官並未針對個案案情之不同,而統一給予差別對待限制其權利,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同理,針對限縮領有大陸居留證人之被選舉權,我希望我們陳明通先生可以確切指出所欲為之限制,所追求的重大公益為何?若全然僅以追求的是台灣地區之安全、民眾之福址既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此種概括性名詞,恐有違明確性原則之嫌(並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得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且並未就個別案件而給予區分標準,亦不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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