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2日 星期一

政一B 康維珅(4)


姓名:康維珅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50

【標題】
以核養綠公投補件爭議 北高行裁定中選會要受理

【內文】
(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17日電)「以核養綠」公投領銜人黃士修因中選會拒絕補件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北高行今天發布新聞稿,法官裁定中選會要受理黃士修補送的連署書,本案得抗告。

黃士修等人96日遞交第二階段連署書,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點收314135份;黃士修913日補送2萬多份連署書,遭中選會拒收。

北高行審理後,裁定中選會應受理黃士修於913日提出的「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並併入黃士修於96日提出的「以核養綠」公投案處理。

北高行指出,檢視公民投票法第1213條規定,公民投票法是程序性質法規,「公投提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若因程序上缺失而有可能駁回者,法規上則有給予補正的設計。

法官認為,黃士修就連署人數的顧慮,再次提出連署書以求合法,中選會應本於「公民投票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的立法目的,以及應「以誠信方法為行政行為」,並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因此依法無拒絕的理由。(編輯:李錫璋)1071017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黃士修與相對人中選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7年度全字第61)新聞稿】

本院審理聲請人黃士修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07年度全字第61),審理結果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扼要說明如下:
裁定主文:
  相對人應受理聲請人於107913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連署
  書並併入聲請人同年96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案處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摘要:
   聲請人於民國10796日提出之「以核養綠」公投連署書,因考量連署人數之要求,而於913日再次提出補充連署書;但相對人以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3項已有連署人數不足應通知補正之規定,在尚未通知補正前,聲請人並無主動先行補正之公法上權利,因而拒收聲請人於913日提出之補充連署書。就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受理再次提出之補充連署書,併入以核養綠公投案處理。
理由要旨: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聲請事實
  之特徵為「現狀之改變」,其中一種類型,是現實情狀與規範期待
  之間存有落差。在個案上,需斟酌聲請人本案請求在法律上獲得勝
  訴之蓋然性;再以個案中急迫程度與法益權衡,來決定是否給予暫
  時權利保護措施。若規範結構越嚴謹,保護措施越詳盡者,社會期
  待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的可能性將越高,則民眾需要暫時權利保護的
  機會也將較低;但當規範結構與保護措施均傾向詳盡之法規,卻在
  現實上存在與規範期待之間有較大反差者,就可能呈現行政行為與
  規範期待之間的明顯落差,則這類型的現狀就越有改變之必要,同
  時也彰顯越有給予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經檢視公民投票法第1213條之規定,公民投票法是程序性質法規
  ,公投提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若因程序上缺失而有可
  能駁回者,法規上則有給予補正之設計。故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3
  規定「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應通知補正」即本此旨。則聲請人就
  連署人數之顧慮,再次提出連署書以求合法者,當規範期待是連署
  人數不合規定應通知補正,則聲請人再次提出補充連署書時,相對
  人應本於「公民投票案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之立法目的
  ,以及應「以誠信方法為行政行為」,並應「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就此項補充連署書之爭
  議,現實上自無拒絕之必要,依法亦無拒絕之理由。
三、本案是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審究「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就聲請人提出
  相當數量之連署書,其目的是足以通過連署人之門檻;而相對人拒
  絕聲請人再次提出者,則為雙方就連署人數是否可能通過門檻之爭
  議,將影響公投提案是否成立,當屬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若
  現實情狀與規範期待之落差越大者,該本案勝訴機率就越大,則保
  全急迫性之審查標準即可緩和而降低;本案是相對人未能落實公民
  投票法第12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範意旨,就依法應給
  予補正之事項,拒絕當事人之再次補充。公民投票是一項嚴謹社會
  活動,規範期待是「以通過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無需引發不必
  要之訟爭,現實上卻衍生本項爭議,所形成額外社會成本(不限於
  金錢)之支出或耗損,都將成為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承上,本院認相對人應受理補充之連署書,並併入以核養綠公投案
  處理;而併入處理的是補充連署書之爭議,與相對人就本件公投提
  案是否依公民投票法第13條第3項通知補正,或是否為其他後續性之
  處理,均無關連。
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71015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法官陳心弘
(本件得抗告) 

【相關憲法條文】
17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相關法律條文】
公民投票法
12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
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
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
,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
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
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13
主管機關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
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
三十日內完成查對。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
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
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主管機關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行政程序法  6條至第10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行政訴訟法 298         
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心得評論】
該團體體之前是以絕食行動作為表達訴求之管道雖有提升知名度卻無成效。今以法律管道終於有成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也宣示著中選會應是個獨立於黨派的行政機構不論有任何原因都應以促成名公投為前提無論支不支持以核養綠都應積極的為公投成案盡力,這不只是一個公務人員的職責,更是為了讓民眾對於爭議性問題表態,讓人民有一個討論的空間,這才是民主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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