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8日 星期日

政一B 黃玟瑄(2-9)

姓名: 黃玟瑄
班級: 政一B
學號: 07114223

【標題】「非基改豆漿摻基改黃豆就要關七年,合理嗎?」前檢察官揭秘《食安法》問題百出的真相!
【發稿時間】2019-04-26 11:49 葉滕騏  報導

文】

「豆漿標示使用非基改黃豆,但實際上摻了部分基改黃豆,這樣就要被關七年,合理嗎?」、「米酒沒有米、橄欖油只要一滴,這不是攙偽,那什麼才叫做攙偽?」台灣近年來幾乎是每一、二個月就有食安新聞,其中多是添加未經許可的添加物、改標和標示不實等問題,開罰問題食品是理所應當,然而針對黑心廠商「怎麼罰」,卻呈現出司法判決和民眾感受的落差。

這個落差,來自於近年來許多食安事件中,法院最後是用「標示不實」、「詐欺」等罪刑開罰,而不是用罰則較重的「摻偽造假」開罰。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一項對於「攙偽或假冒」,不論情節嚴重與否或是否對人體有害,都直接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若致人於死最重可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億元以下罰金。

食安法罰則不符比例原則 法院、檢察官有法不敢用

伯衡法律事務所長、前檢察官翁偉倫指出,「依照目前最高法院見解,像是素食廠商在食品中摻進了葷食、標榜有機食品實際上有部分用化學肥料,或是標示非基改黃豆的豆漿卻有摻基改黃豆,「這些都算是攙偽假冒,不用考慮對人體是否有害,就可以處七年以下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樣合理嗎?」

在過去食安事件的判例中,法院多以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作為是否為攙偽假冒判決標準,翁偉倫直言,「就是因為攙偽假冒刑罰太重(食安法第49條),司法官判不下去!」而基於良心選擇罪刑相符的罰則。對此,翁偉倫認為,食安問題與健康相關,民眾當然會期待法院判越重越好,「但是這個想法對不對?絕對不對!」攙偽假冒當然可以刑罰化、重罪化,但構成要件要更明確,且罪刑要相當。

翁偉倫強調,食安事件如果已經明確造成人體危害或是大量死傷,譬如大陸的三聚氰氨(毒奶粉)事件為例,如果發生在國內造成嬰兒死亡,那法官一定會重判,「毫無懸念用食安法第49條,甚至判死刑都不足惜。」

面對食安廠商 即時性的行政罰更能立竿見影

翁偉倫表示,對於那些黑心廠商其實行政機關就能裁罰,而且比司法程序來的更立即、更有效。他指出,「很多民眾不知道,行政機關的權利大到可以黑心廠商關閉工廠,對商人來說是坐牢三個月、一年嚴重,還是工廠被關掉嚴重?就我來看是工廠被關閉比較嚴重。」

「行政罰可以針對問題廠商連續處罰、斷水斷電、勒令停業,甚至是撤銷執照,再不改善就再加重刑事責任。」翁偉倫強調,行政裁罰是立即性的行政手段,行政機關有調查權,廠商不配合調查就可以直接強制斷水斷電,即便廠商不服要打行政訴願或行政救濟,也不影響行政罰的執行,反觀司法訴訟過程漫長,等到判決確定需要三、五年,「真正要保護民眾健康,行政罰是更為有效的方式。」

翁偉倫表示,司法訴訟其實是逼不得已最後的手段,目前食安問題會陷入目前的窘境,主要就是因為行政機關的「無能」和「怠惰」;怠惰不一定是指公務人員懶散,而是一方面政府預算和稽查人力不足;另一方面,基層公務員即便盡責稽查、開罰,可能馬上就有民意代表向長官「關切」,「所以寧願把問題丟給司法機關。」

【相關憲法條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外交。
  國防與國防軍事。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司法制度。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中央財政與國稅。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國營經濟事業。
  幣制及國家銀行。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一項對於「攙偽或假冒」,不論情節嚴重與否或是否對人體有害,都直接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00萬元以下罰金;若致人於死最重可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億元以下罰金。

【心得評論】
「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依據102食安法第49修正條文及修法理由為據,鑒於立法者將「致危害人體健康」這個要件刪掉,是為了避免此種惡性重大的行為,因無法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無法處罰。解釋上,只要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10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然而,台灣食品安全問題層出不窮,餿水油、三聚氰胺奶粉、毒澱粉、塑化劑,到今年初爆發的芬普尼「毒蛋」等食安事件歷歷在目,儘管《食品衛生管理法》在近十年內修法11次,但仍是每隔幾個月就會爆出食安問題,顯示台灣在食安管理上仍有許多不足之處。而最為民眾詬病的問題,就是在於《食安法》常常是「看的到卻罰不到」,由於法規定義不明確,不僅讓法官難判斷,也讓不肖廠商存有僥倖心理。

針對此述,利用行政法規來處罰可以針對問題廠商連續處罰、斷水斷電、勒令停業,甚至是撤銷執照,再不改善就再加重刑事責任。且是採取立即性的手段與行政院有調查權,若廠商不配合調查就可立即強制斷水斷電,不像司法訴訟過程漫長,等到判決確定需要三、五年;即使廠商不服行政罰則,也可藉由打行政訴願或行政救濟,既不影響行政罰的執行,也能實行人民尋求救濟的權利。若真正要保護人民的健康安全,採取行政罰是更為有效的方法,ˋ政府也應該與立法院探討食安法法規定義不明確與裁罰標準難認定間取得平衡,使得司法訴訟進行時,避免法官判決判重對業者不公平,判輕民眾無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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