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0日 星期三

政一B陳儀(3)

姓名:陳儀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31
【標題】學者批限制出境修法須通盤考量 司法院:人權保障不能等
【出處】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1009/1277444.htm
文】
「限制出境」無法源依據又嚴重侵害人權,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打算編列專章將「限制出境」法制化。但學者林鈺雄投書媒體,指限制出境橫跨刑事訴訟法、刑法及行政法,必須以通盤考量方式立法,才能成功。對此,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回應「人權保障不能等」,應該儘速修法過關。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林鈺雄,近日內2度投書媒體,指稱「限制出境如何立法,是一個橫跨刑事訴訟法、刑法及行政法的整合性議題,因此,必須以包裹立法方式通盤考量,始能畢竟全功。」建議以立法手段終結「限制出境是否屬於限制住居」的實務爭端、增修違反替代處分之實體與程序制裁效果、一併修正行政法限制出境(國)的相關規定。對於林鈺雄的意見,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9日接受ETtoday記者訪問時表示,「人權保障不能等。」呂太郎表示,限制出境飽受批評,對於人權侵害太過嚴重,司法院本於保障人權的立場,才會提出修正草案,希望能儘速解決法律漏洞。所以他認為,當然要趕快修法過關,人權保障才不會有缺失。至於林鈺雄提出的意見,呂太郎也說,司法院確實都考慮到了。但因為修法過程中,各界對於限制出境法制化的大方向沒有意見,僅在於法條的細節或配套措施,仍有不同意見,才會導致修法延宕,未竟全功。但他認為,目前應該先採取大多數意見,先讓法條過關,防堵人權漏洞,至於細節爭議部分,在法律修法適用後,自然會逐漸顯漏出來,這時再考慮修法,把其他不足之處彌補起來。其實林鈺雄投書並非僅批評限制出境修法需包裹式立法,他也同意司法院前副院長城仲模批評的草案漏洞,漏未規定法官可裁定限制出境的次數,林鈺雄認為,這等於草案明文容許「無限期限制出境」!

【相關憲法條文】
8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10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12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相關法律條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2
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含自己的本國
刑事訴訟法
76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84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88-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111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
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116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116-2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121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144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416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
6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驗發現時應通知管
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
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局或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
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
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於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心得評論

看過一個數據分析顯示每255人就有一人無法出國,而且你甚至不知道自己被限制出境,可能到了海關那,才會有人跟你說你已經被限制出境,因為沒有法源依據,所以可能連張通知書都沒有,人民不知道自己被限制出境的情況下,也無法及時提供救濟,限制出境可能會損害到人權,不過有些重大的罪犯卻需要用限制出境的手段以防有逃亡之虞,應概要儘速立法,保障人民的權益,也防止罪犯逃之夭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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