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5日 星期五

法二D 周逸文(2)


【標題】福甡號苛刻漁公遭南非扣船 我首對船主、仲介重罰

  : https://udn.com/news/story/7314/3403542

【內文】


我國遠洋漁工人權一再成為國際關注焦點,我國籍福甡11號漁船因違反國際勞工組織(ILO)漁業工作公約,使得漁工人權再度躍上版面。農委會漁業署今天公布,該船漁工工時超過、薪資給付不足每月450美元、生活照顧不加,總計開罰漁船主55萬元、撤照5個月,另罰仲介業者200萬元,並將船主、船長、仲介移送地檢署偵辦。
農委會副主委陳吉仲表示,這是針對薪資不足第一個遭罰的案例,也是首次針對仲介重罰案例。他說,這樣的懲處,不只是為了撤除黃牌而努力,也是為了我國漁業能永續。
福甡11號因違反漁工公約於7月被南非扣留。漁業署指出,去年127日該船從烏拉圭蒙特維多出港,一直到今年416日進到南敦開普敦港,當時接受南非漁業局檢,南非在627日解除該船出港,國際勞工組織ILO則在727日發布新聞表示,這艘漁船是首艘因違反漁業工作公約被南非扣留的漁船。
漁業署指出,確認該船有工資不足每月450美元、休息時間每天不達10小時、提前解約,以及船居生活照顧不佳等問題。另外,未經許可雇用境外移工,也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該船還被調出漁獲回報也不實。
陳吉仲表示,我國漁業的勞工大多都是國外移工,如果無法遵守相關規範,未來的永續經營會遇到更多國際挑戰。他提到,3年前101日我國被歐盟舉黃牌,這些時間來,我國在監控、可追溯性、修改漁業法都有相關改革。
有關外界關注的漁工人權,陳吉仲表示,所有的遠洋漁業漁工都是移工,要確保他們的權利,包括每個月至少要有450塊美元薪資、提供申訴專線、今年試辦仲介評鑑,調工作環境等,如果這個工作沒做好,遠洋漁業要再聘請勞動力,就會面臨挑戰。
他也提到,未來漁工人權的保障,究竟是要依照現行漁業署的辦法,或者是透過勞動部的勞基法、還是國際公約,現在正在密集討論中。

【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相關法律條文】


勞工基本法
漁業署相關辦法

【心得評論】


本案中,撇除國際移工的身分不說,船主(執業者)的工作自由權和船工(受雇者)的工作權產生競合,我們必須進一步釐清兩著權利之本質,而本文僅就政府是否得立法限制船主的工作自由以保障勞工基本權論述。

由於船主和船工之間屬私法領域,原不應公權力介入,然基本權有保護義務之功能,故實務及德國學說所發展出「基本權對第三人之效力」。

「基本權對第三人之效力」對於私領域的適用情形,學理上曾有直接適用與否之爭辯,(因基本權之立法本意是為對抗國家的侵害,然仍有私人侵害另一私人基本權的情形,若否定適用則可能使權力仍遭受第三人的侵害),而當前所採折衷方法:

基本權拘束的對象仍為國家,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但是基於基本權客觀價決定(基本權並非僅為一種權利,而是一「價體系」,為全體人民所追求之目標)之功能的,私法也應該將這種客觀價秩序嵌入其中,而司法機關應該透過民法上的概括條款,將憲法基本權的精神涵納其中。也就是,民法上所謂「公序良俗」應該參酌憲法基本權的保護內涵來解釋,而基本權的精神也就透過這樣的解釋方式間接地適用在私法關係上。

回到本案中,政府訂立相關法律,限制船主的工作自由,依憲法第23條,須滿足相當之正當要件始可為之。

 而工作自由權參照德國憲法法院針對工作自由(憲法稱之為「三階層理論」)的細部區分為:
-執業方式選擇之自由
-選擇職業之自由
對於兩者之限制,必須有法律規定或根據法律授權始可為之,並依「基本權核心接近理論」,可給予不同程度之限制(受憲法保障的位階及違憲審的審密度不同)

「執業方式選擇之自由」
只要經合理的公眾利益之考慮並符合比例原則,即得以法律或根據法律授權限制之。換言之某一行業應如何從事職業之方法或形式,只要對從事該職業之人合理且未造成沈重負擔,皆屬合法。
(選擇職業之自由本文便不多贅述)

故政府為矯正勞資雙方原本即不平等之地位,且為保障勞方的權利,立法院及相關行政部門有相當的裁量形成空間,和憲法第15條保障之(雇主的)工作權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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