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2日 星期一

政三B 李虹儀(7)

【標題】彰化社頭某鄉代參選人 涉買票遭羈押
【出處】中央社
【內容】
彰化縣社頭鄉某鄉民代表參選人涉嫌透過樁腳以現金向選民行賄,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後,今天向法院聲押這名參選人獲准。
彰化地檢署查出,這名參選人以每票新台幣500元買票賄選,先交付8000元給王姓樁腳,王姓樁腳扣除自己戶口5票,再將剩餘5500元交給蕭姓樁腳,蕭姓樁腳再扣除自己戶口2票,餘款再發放給其他選民。
彰化地檢署獲報,蕭姓樁腳為某鄉民代表參選人以現金買票,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指派檢察官蕭有宏指揮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
彰化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葉建成、王銘仁昨天率隊搜索蕭姓樁腳住處,查扣文宣等證物,並傳喚相關選民到案,王姓及蕭姓樁腳、相關選民等都坦承犯行,8000元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扣案。
檢察官訊問這名鄉民代表參選人後,認為供述與其他事證未盡相符,有串供、串證之虞,今天上午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法院中午裁准羈押禁見。
【相關憲法】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相關法條】
刑法: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44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民投票法:
第 36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心得】
人民之所以要選舉是因為要投出代表眾人的對象,民主制度設計的初衷是制衡,選舉的意義在於換掉做不好的人。而透過不斷的汰換,讓握有權力的人知道警惕,後面的人才會願意往做得好的方向去發展,若在選舉的階段形成了不民主則後續更是無法有正向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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