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2日 星期一

社二A 劉恩圻 (7)

姓名:劉恩圻
班級:社二A
學號:06116102

【標題】正副議長須記名投票 大法官:合憲
【內文】2018-11-10〔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
             立法院前年三讀修正「地方制度法」,地方議會正副議長改為記名投票,俗稱「李全教條款」,雲林縣議會國民黨團總召李明哲質疑違反憲法保障的秘密投票權,請議會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大法官九日做出第七六九號解釋,直指憲法規範的投票不包含縣市正副議長選舉,正副議長記名投票合憲。
                 大法官指出,「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與第四十六條前年修訂正副議長選舉與罷免應採記名,屬於立法政策的選擇,立法者為了防堵正副議長選舉賄賂行為,由無記名改為記名方式,手段正當、目的合理,未逾越立法權的範圍。
                 大法官又表示,「憲法」第一二九條雖然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但查遍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均無明定正副議長的選舉與罷免,換言之,正副議長的選罷非憲法所規範,當然就沒有違憲之虞,因而做出合憲解釋。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paper/1245768

【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第129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相關法律條文】
       地方制度法第44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心得評論:
              我認為代議士在議會的任何投票,都應開公開投票並記名。不只因為防堵選舉賄賂行為,更因為議員乃是人民直選出來,代表人民而行為,必須為自己的行為結果負上所有的政治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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