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6日 星期日

政一B 楊弋潔(12)


姓名:楊弋潔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25



[標題]

這裡月做30天、加班無上限! 移工相揪投奔「打工天堂」

最新更新:2018-12-16 06:05




[內文]

之前傳出有移工不敢殺豬,因此逃逸躲了2年,四處打工。不過,台南警方抓到2名逃逸移工,他們逃跑的原因,竟是台南多數工廠可以一個月工作30天,假日加班無上限,直呼這種工廠簡直是「移工天堂」,捨不得離開。警方說,雇主違法聘請移工,會函請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處罰;台南市勞工局則說,勞工局有加強查察把關,勞基法管得鬆,可能是逃逸移工個人的感受。



血汗工廠 移工竟「吃好逗相報」

20多歲的印尼籍移工宴多(音譯),2個月前在台中的齒輪工廠工作,月薪23K,不能加班,公司嚴格遵守勞基法,他聽同鄉說,台南地區工廠會收留逃逸移工,而且勞檢不嚴,於是冒險逃到台南的焊接工廠工作。

冒險逃逸 奔台南「一年能買地」

另一名移工熙齊(音譯)則持觀光簽證入台,已違法打工1年多,他也透過同鄉介紹來台南,被逮後還向警方聲稱,一年賺得的錢已能在印尼買土地,本來還想賺到能蓋房的錢再回去!

警方會找到這2名逃逸移工,是在轄區發現上個星期取締的賭場竟死灰復燃,到移工的工廠內開桌,強勢攻堅進入賭場逮人,吵鬧聲吵醒當時正在睡覺的宴多與熙齊。

警方當時的主要目標是賭客,確定2人沒有賭博後,用簡單的英語告知兩人「繼續睡」,但是曾在外事單位工作的副分局長陳猷元覺得很可疑,要求兩人出示護照,查證身分。

一查後才發現2人都是逃逸移工,宴多被逮後,用簡單的英文向警方聲稱,同鄉都說台南多數工廠是「移工打工天堂」,他在工廠一個月可以工作30天,每天工資1100元,一個月下來,賺得比原本乖乖遵守勞基法的工廠多1萬,還沒加上加班費,警方聽了傻眼,訊後將2人送到移民署遣送,同時函請勞工局開罰。

南市勞局 重罰、多元方式推勞檢

對於「移工打工天堂」說法,台南市勞工局指出,雇主若違法僱用逃逸移工,罰款15萬至75萬元,而且是依人數計罰,罰款很重,今年1月至11月,已查察1197件次違規,分別開罰2萬至100萬元,勞工局持續用多元方式推動勞檢,而被指為打工天堂,可能是逃逸移工個人的感受,不宜以偏概全。



[相關條文]

勞基法:

2:勞動契約

第九條(勞動契約種類)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十條(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十一條(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三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及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
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五條(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十九條(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改組、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心得評論]

1992年通過了《就業服務法》,讓民間雇主可以合法的雇用外勞,且在接下來的「台商回台投資方案」下,預計在未來台灣的勞工移民會更大幅度的上漲,也因為本國人口日益漸增的外籍移民,讓台灣出現了一些違反勞工人權的問題。

勞工團體提出,缺乏人力是假象,雇主實際上是想壓低人事成本的費用,這顯然是極為不平等的,而一直招募不到足夠的本國勞工,似乎也和資方不願意調高基本薪資有關,長期下來,外籍勞工面對的同工不同酬也剝削了他們所應當要有的人權保障。除此之外,補充資料裏的新聞也透露出,外國的勞工在本國是受到何種不公平的對待,包括:被廠商囚禁,待在工廠裡幾十年不曾回家鄉或者是外籍勞工性侵案等,這只是被揭發的冰山一角,更多的是不曾被社會大眾發現的各種不人道事件,難以想像在台灣這個到處倡導民主,保障基本人權的島上,竟有這樣諸多沒有真正落實平等的案例隨時在上演。

面對外籍勞工,我們不必站在高人一等的角度,政府也可以多加思考是否要擬定一些相關措施,除了真正的保障外籍勞工的人權,基本薪資,也要以更高的視野,配合國內需求調整引進移民的數量,期望在未來可以真的落實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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