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王浩庭
系級:工二A
學號:0611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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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17本存摺太可疑? 男大生竟遭3警留置盤查
內文
北市一名黃姓男大學生今年6月在羅斯福路一家7-11超商提款機領錢,遭一名蔡姓便衣警察攔查,因為警察發現黃男身上帶著17本存摺,懷疑他是詐騙車手,要求出示證件和存摺,但黃男自認沒犯罪拒絕配合,直到便衣呼叫另2名警員到場,黃男被迫留在超商半小時接受盤查,他事後怒告3警違法搜索等罪。但台北地檢署認為,警員見黃男異常攜帶過多存摺,合理懷疑涉及不法而盤查,即便最後查無犯罪事實,仍不構成違法搜索,因此將3警不起訴。
《蘋果》循線找到黃男,他受訪時不滿地指出,當天帶著包括自己、母親和女友的17本存摺,是因為家人住在中南部鄉下,交通不便,補登存摺不易,而羅斯福路三段那一帶有許多銀行,他才把存摺帶到那邊補登存摺。
黃男指控,當時他在超商提款機領完錢,就在用餐區整理書包,突然被一名自稱是警察的男子要求出示身分證和存摺,還大聲嚷嚷說他是詐騙車手,他以為對方是「金光黨」,而向超商店員求救,男子卻掏出一張破爛的證件說是警察服務證,他不相信,對方才用無線電呼叫穿著制服的警察到場。
「他們把我圍在超商的角落,要求我必須要把存摺交出來,不讓我走」,黃男說他被攔下後無法離開,只好把存摺交出來讓警察一一拍照,大概僵持了30分鐘,「過程中我一度想走出去超商求援,也有大吼大叫說警察不可以這樣子,非常大聲的提出抗議,也要求他們依照《刑事訴訟法》記錄我的異議,但他們直接拒絕,說沒有義務這樣做。」
黃男怒批:「台灣是一個法治國家,這些警察卻直接侵害《憲法》賦予我的權利,也沒有依《刑事訴訟法》作為,他們破壞了法律,又以他們要維護正義這個理由,來當他們違法的藉口。」黃男還說,最後他揚言要開直播,警察才說搜完了,然後離開,事後他憤而聘請律師,控告3名警員違法搜索、強制罪、誹謗等罪。
蔡姓警員應訊辯稱,他在超商內看到黃男拿著十多本存摺領錢,以一般常理而言,很少人會一次帶著這麼多存摺,才會懷疑黃男是詐騙集團車手,因而要求查驗身分和存摺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希望黃男配合調查,最後由黃男自己拿出存摺讓他們查證。
蔡員並稱,黃男宣稱部分存摺是女友的,警方第一時間無法查證是否屬實,才會花比較多時間調查,但並沒有違法搜索。當時前來支援的林姓警員則稱,因為存摺太多本,要透過在派出所的同事一一輸入帳戶查證是否有問題,才會花比較多時間,已經請黃男多擔待,最後查證沒問題,就讓黃男離開。
檢方調查後認為,警員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可針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驗身分,而對身攜17本存摺對黃男盤查身分,是依法執行職務,且無證據顯示警方使用強暴脅迫的行為,逼迫黃男交出存摺,何況黃男宣稱部分存摺是女友的,但戶役政系統並無登載雙方關係,才會花比較多時間查證,即便最後證實黃男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也不能因此認定警員涉違法搜索或強制罪。
另外,檢方勘驗超商內的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蔡員雖然沒穿制服,但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員身分,且蔡員只是向黃男表明要查驗身分的理由,對話並沒有特別大聲而刻意讓其他顧客聽到,因此認定蔡員也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但黃男的委任律師翁國彥表示,警察雖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有「合理懷疑犯罪嫌疑」可盤查黃男,但黃男身上只有一張提款卡,即便有17本存摺,但存摺多並非一般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贓款的手法,連北市警局的宣傳廣告,也說車手身上會有多張「提款卡」,沒說是存摺,實際上也不會有車手拿存摺去領錢,可見警察的盤查已涉違法。
再者,警察盤查身分後既然黃男並非通緝犯、現行犯,就應該讓黃男離開,且3名警察沒有搜索票、拘票,卻還繼續要求留滯黃男查驗存摺,根本於法無據,也不屬於同意搜索,因為黃男是被迫要求拿出存摺,否則警察就不讓他離開,「這叫強迫搜索或是被同意搜索」,因此已對檢方的不起訴結果提起再議。(吳珮如/台北報導)
相關憲法條文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相關法律條文
刑事訴訟法
第 122 條
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
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 條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特制定本法。
第 19 條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
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
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心得
警察在面對疑似違法但未有明顯事證時的取締常常有爭議,而法律上雖有一系列規範,但是發生在現實生活中的是常常不是規範中標明的,因此當警方執法時,常有逾越法律之虞,但若因此而放行將標準放寬又會有執行不力的言論產生。
而在這個案件中,男子既無明顯違法之事由,而唯一有可能違法的是他有許多本存摺,雖然擁有同時需多本存摺在ATM前操作的確是有點”奇怪”但是這是那個人的自由,且若是車手應該也是用提款卡領錢,也不會使用存摺,因此拿存摺的這個人應該不會被推斷為現行犯,警方也不應該搜索他,但警方到底要怎麼在這一條違法與自由的一線之隔中執法呢。
我認為沒有一種法律細則能夠標準化這些過程,因此適當的模糊空間是允許的,不過在執法時候的態度卻會影響整個案件,如此案件若警方一開始是以關心的態度,去了解詢問為什麼這個人會有那麼多存摺,而非一開始就認定他是車手並且要逮捕,這樣會讓提款的這個人較願意接受調查。
此外我認為在調查結束後的態度也會是影響這件事情會不會延燒、上報的關鍵,因為警方執法的錯誤導致這個人幾個小時的時間受損,且自由權受拘束,雖然警方是為了公共利益而做了損害他權益的事,但的確損害他人利益了,因此若無補償也應該妥善對待這個被誤逮的人,否則這些環節若沒有做好可能會引起當事人更大的反感導致這件事延燒到被很多媒體報導,引起許多不必要的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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