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1日 星期日

政一B 李泳臻(4)


姓名:李泳臻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46

【標題】面試時公司問父母職業,算是就業歧視嗎?
【出處】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06351   
              〈The New Lens關鍵評論,2018/10/19〉 
【內文】
     今天的主題跟就業歧視有關,案件內容很有意思,我也沒有想到現在還會有這種事情會發生,只能說該企業的人資太不留心了,來與各位分享!

案件內容:「請教前輩們:資方如果限定某星座及父母職業等等,就服法第五條第1項以外規定才能錄取,算就業歧視嗎?」


就業歧視的規定是什麼?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這是《就業服務法》上面的規定,所以各位請比對一下字面上的定義,似乎找不到星座、父母職業上的規定對嗎?所以單就案例的表面來判定為就業歧視其實是有問題的,但如果你是求職者你該要怎麼處理呢?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來看看在《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就有提到不得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工作的屬性我不知道,但星座其實是有點牽強,而父母的職業其實跟工作適合與否,個人也是覺得沒有什麼大太大的連結,所以如果求職者去申訴的話,企業可能會以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被裁罰630萬的罰鍰,但這其實不算就業歧視!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1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 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多補充一點,何謂隱私資料,企業請睜大眼睛去看內容,小心不要觸法,而求職者也要了解這個內容,因為你可以拒絕提供。
話雖如此,如果要申訴然後讓企業被裁罰的話,得要有舉證的動作來證明是企業明文規定,或者只是口耳相傳?在我處理的個案中,如果求職者沒有舉證清楚的話,其實要成立仍是有一定的難度。
申訴了,就能得到這份工作嗎?
法律面講完了,我來說說實際面的問題,對我來說申訴是一個「爽到政府」,而沒有「幫助到勞工」的措施。

首先,如果企業因此被裁罰,罰金並不會到申訴者的口袋中,最重要的是問一問自己,申訴完之後你真的就可以得到這份工作嗎?我反而覺得,政府除了裁罰之外,還要限期改善,並且在案件裁罰完3個月內施行勞動檢查,以確認該企業有確實的改善,否則裁罰完就了事,對於求職者是沒有幫助的!

避免犯法,企業該要注意哪些細節?
我來說說操作面的問題,也請公司的人資部門要非常的注意,我個人在處理相關案件的時候,會建議企業改善的方法:
潛規則只能做而不能講
面試官要先做教育訓練
面試資料要給律師檢視
面試現場防止被錄音錄影
我說真的,有些業主,特別是老一點的企業,其實對於命理、面相有所堅持,所以我都會建議他們這種標準放在心中就好,切莫把話說出口,再來所有的文件都要給律師看過,而面試官也要有適當的教育訓練,因為「禍從口出」是個常見的事情。
最重要的,就是讓面試者把私人物品放在一個地方保管,而面試在另一個地方,避免被錄音錄影,正所謂先小人後君子,不要被申訴後又要哭天搶地。

這個個案經過我有電洽勞動部跟長官們確認內容,最多就是拒絕提供資料並且去申訴,而且和就業歧視沒有大太的關係,不過我也要提醒企業,夜路走多了就會遇到鬼,不要心存僥倖,與各位分享今天的案例。


  【相關憲法條文】

    憲法第15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其他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1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 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心得評論】:
     就我國就業服務法規定,業主不得因個人偏好而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等等因素予以歧視,甚至作為不聘用的理由。這是為了實踐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不過在這之中也曾有過爭議,比如以航空人員的體格標準作為限制其執業的依據,這項規定是否違憲?經大法官解釋,基於維護公眾利益之民航安全考量,航空人員體格不合標準者,應予不及格,除經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點免計。缺點免記者也有其時間和職務之限制,比如不得行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每三年得重新評估等等。對於有特殊需求且需求與職業密切相關的工作,確實是需要對專業能力以外的項目進行評估,不過對於此類工作,一般人多會在求職前就檢視自身是否能適任,總而言之,求職之自由選擇權還是掌握在自己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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