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羅詠聲
班級:政一B
學號:07114206
【標題】
一票500元 嘉義中埔查獲一賄選案
【內文】
〔記者曾迺強/嘉義報導〕嘉義縣中埔鄉陳姓鄉民代表參選人,上月涉嫌以每票500元賄選,檢警調歷經多日蒐證,昨(9)日帶回陳某等4人,全案仍持續追查偵辦。
嘉義地檢署接獲情資,指陳某9月分別至熟識的選民住處,以每票500元行賄,檢察官陳志川昨天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埔警分局、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帶回陳姓鄉代參選人及3名選民偵訊。
檢方漏夜訊問後,認為陳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期約及交付賄賂罪嫌重大,但無羈押必要,以5萬元具保;另3名選民各以1萬元具保。
【相關憲法條文】
第129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1條: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2條: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相關法律條文】
刑法第 143 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 144 條 (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心得評論:
鄉民代表雖然不是位高權重的公職人員,但當選舉不再公平公正公開,民主即受極大的挑戰,選民應以候選人的人品、行為和政見等去選擇要把自己神聖的一票投給誰,而不是受到小惠的利誘,即投給自己不熟識的候選人,況且已做出賄選之候選人根本不值得為人民代表,候選人們應按照憲法131條規定公開競選,而不是在檯面下使用骯髒的手段,但賄賂一事不只是候選人犯錯,收受賄絡或無接受賄絡但卻沒有通報之民眾都理應受罰,但目前法規只有處罰真正收受賄絡的人,如同刑法143條規定,但我認為應也把未通報之人列入處罰。若我們遇到同樣的事,應該堅決地拒絕賄選行為,並留下證據舉報此犯罪行為,民主需靠我們一起維護,不是因為單純知道會犯法而覺得賄選是不對的,應該深入了解賄選會有多大的影響於民主,並且會嚴重破壞選舉的公平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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